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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健与��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731号原告王健。委托代理人朱希民,山东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悦森,山东誉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377号。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强,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健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希民、李悦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诉称,原告王健所有的鲁M×××××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双方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15年3月10日10时,原告王健驾驶鲁M×××××号车沿渤海十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五路渤海十八路路口以东时,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树木受损。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原告赔偿树木损失、王健车损自负的意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至今没有满意结果,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341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价格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王健为其名下车牌号为鲁M×××××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0650元)以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1日24时止。2015年3月10日14时10分许,王健驾驶鲁M×××××号牌轿车沿渤海十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五路渤海十八路路口以东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树木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王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鲁M×××××号车损失价格为22416元。被告以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鉴定数额明显过高为由,申请对车辆损失价值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滨铭专评报字(2015)第5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7719元,被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此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商业险保单、滨铭专评报字(2015)第5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原告王健作为鲁M×××××号车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车辆评估认定的损失价值17719元为依据。关于原告主张施救费,是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予承担,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依法理赔,致使原告产生的诉讼费用应予分担。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共计1801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健保险赔偿款18019元;二、驳回原告王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原告王健负担1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1元,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