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杨殿振诉辽阳市汤河渔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殿振,辽宁汤河渔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0民终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殿振,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辽宁渔业有限公司养殖场工人。委托代理人:高桂芬,辽阳市弓长岭区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汤河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枢,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杨殿振与原审被告辽宁汤河渔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弓长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4)弓民一重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杨殿振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殿振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桂芬,被上诉人辽宁汤河渔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枢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辽宁汤河渔业有限公司在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已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消灭,因本案的辽宁汤河渔业有限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三项的规定,裁定:一、驳回杨殿振的起诉。二、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殿振承担。杨殿振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是2013年3月15日注销的,正是该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在重审时,上诉人提交了以被上诉人51%的控股股东辽宁省汤河水库管理局为被告的起诉状等相关材料,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不应以被上诉人主体资格灭失而驳回上诉人起诉。二、被上诉人提供工资表及法院对被上诉人单位的证人等所做询问笔录及被上诉人提供大量的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从1993年3月到2011年11月18日给被上诉人工作,白天养殖、护渔等,晚上打夜勤,不多开工资,到把上诉人撵家去时约19年的时间,没有享受上诉人按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应享受的待遇。三、上诉人申请上级法院提审该案,因为上诉人是劳动者,从2011年11月18日被被上诉人撵回家后通过两次仲裁、两次起诉、两次上诉、一次发回重审及现今再次上诉,经过八个诉讼过程,上诉人今年54岁,眼看要超过了上养老保险的年龄,为了维护一个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申请上级法院提审此案。四、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调取被上诉人原股东的相关注销账目等证据。作为被上诉人51%控股股东辽宁省汤河水库管理局明知自己有涉诉案件,不妥善处理,依然决策被上诉人注销属于妨碍司法涉诉行为。应对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作出将辽宁汤河水库管理局及被上诉人原其他股东追加为本案被告并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辽宁汤河渔业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已经注销,不具备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汤河水库管理局与辽宁汤河渔业有限公司都是独立的主体资格,权利义务独立,并非一个主体,两者的诉讼地位不能混同,且上诉人曾经以同样的案由诉汤河水库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已经做出终审判决,汤河水库管理局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再追加汤河水库管理局作为被上诉人进行重复诉讼。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辽宁汤河渔业有限公司现已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灭失,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杨殿振。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毕寒光审 判 员 倪红霞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秦海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