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小云与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云,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066号原告陈小云,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春,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加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国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磊。原告陈小云诉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后申请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济南支公司)。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春、被告松江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强、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济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云诉称:2015年4月28日12时20分许,原告陈小云乘坐被告松江公交公司驾驶员张金海驾驶的牌号为沪D2XX**大客车行驶至本市松江区车亭公路进泖亭路南约300米处,因张金海追尾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2XX**大客车、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A3XX**轿车、案外人马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AXX**轻型普通货车,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张金海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松江公交公司所有,三辆无责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人寿济南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原告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人寿济南支公司在无责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松江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张金海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事发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770.95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仅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公司承保车辆没有与原告直接发生碰撞,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济南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于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列为被告的,由该公司负责案件处理。该公司没有查询到相关投保车辆,如果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则要求驳回原告对于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2时20分许,张金海驾驶的牌号为沪D2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车亭公路进泖亭路南约300米处,因张金海驾车追尾行为,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2XX**大型普通客车、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A3XX**小型轿车、案外人马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A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及沪D2XX**大型普通客车其他多名乘客、沪B2XX**大型普通客车售票员受伤。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等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并入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于5月5日出院。嗣后原告多次至该院门诊复诊。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2,548.45元(含救护车费295元,并已扣除伙食费117元),其中被告松江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伙食费51,770.95元。2015年8月18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9月15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小云因交通事故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锁骨骨折等,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沪D2XX**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松江公交公司,张金海系被告松江公交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时,沪B2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浙A3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无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上海谨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0年,原告与该商店负责人张宜全共同出资开设该商店并共同经营。原告负责该商店日常经营,月工资6,000元左右,每月15日该商店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上月工资及分红。上述月工资和月分红发放时未签收。以上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救护车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户籍证明、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多辆机动车之间。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张金海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因张金海系被告松江公交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松江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张金海驾驶的牌号为沪D2XX**的大型普通客车仅与沪B2XX**大型普通客车直接发生碰撞,与其他车均未发生直接碰撞,故仅由承保沪B2XX**大型普通客车的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其他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共产生医疗费52,548.4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75日,营养费为2,25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已构成XXX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5,4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75日,护理费为3,0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其每月误工收入损失6,000元,但其仅提供公司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本院酌情确定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时间150日,误工费为10,10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12,100元;再由被告松江公交公司赔偿其余医疗费51,54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25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84,42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余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61,808.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小云12,100元;二、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小云1**,808.45元(已付51,770.95元,尚需支付110,037.50元);三、驳回原告陈小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5元,减半收取1,612.50元,由原告陈小云负担241元(已付),由被告松江公交公司负担1,37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