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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广东睿江科技有限公司���李伟才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睿江科技有限公司,李伟才,北京海奇创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4执异14号申请人广东睿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21号二座705708房。注册号:440602000015828。法定代表人史俊。被申请人李伟才,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住福建���上杭县。被执行人北京海奇创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半壁店中心西路8号102室。注册号:110115005654820。本院在执行(2015)佛城法执字第1730号案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李伟才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案由本院审判员陈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信斌、汤丽娟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我方与北京海奇创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海奇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判令海奇公司向我方支付货款252661元并承担诉讼费2545元。因海奇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履行义务,我方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佛城法执字第1730号。但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海奇公司并没有可执行的财产。我方认为这是被申请人李伟才个人资产与公司账目公私不分并转移公司资产所造成的,被申请人李伟才应对此承担责任。据了解,李伟才是海奇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股东外,同时还是海奇信成(北京)网络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腾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广州永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我方与海奇公司交易过程中,该司曾经多次通过李伟才个人账户和海奇信成(北京)网络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向我方支付款项。因此,可认为海奇公司与李伟才及其他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李伟才滥用海奇公司的法人地位的情形,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对海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追加李伟才为(2015)佛城法执字第1730号案的被执行人;判令李伟才对海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核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广东睿江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睿江公司)诉海奇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判令海奇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睿江公司支付货款252661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海奇公司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睿江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5)佛城法执字第173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睿江公司以其与海奇公司业务往来期间,海奇公司股东李伟才以个人账户支付货款,且李伟才为其他网络技术服务公司股东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李伟才为(2015)佛城法执字第1730号案的被执行人,并要求李伟才对海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海奇公司登记设立于2003年4月21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有李伟才、冯小勇。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系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及主体基础上在执行环节的扩张,须按照法律规定严格执行。据本院查明事实,海奇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之规定,公司所负债务应由公司资产负责偿还,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案中,睿江公司提交了海奇公司股东李伟才以其个人名下账户支付货款的证据以期证实李伟才与海奇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但此项申请事由并不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所规定的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申请人申请事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睿江公司认为李伟才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可另行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但不为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东睿江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受理费100元,经申请人广东睿江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复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审判长 陈 超审判员 周信斌审判员 汤丽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