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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周北平,王金香与胡立亚w木斯勒木、坎杰别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北平,王金香,胡立亚·木斯勒木,坎杰别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929号原告:周北平,男,汉族。原告:王金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桂久梅,系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立亚·木斯勒木,女,哈萨克族。被告:坎杰别克,男,成年人,哈萨克族。原告周北平、王金香诉被告胡立亚·木斯勒木、被告坎杰别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阿不都热合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静月、人民陪审员徐伟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北平、王金香共同委托代理人桂久梅,被告胡立亚·木斯勒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坎杰别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北平,王金香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胡丽亚·木斯勒木因家中用钱,经被告坎杰别克担保向原告借款81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月息40‰,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我经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每一次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肯支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立亚·木斯勒木、被告坎吉别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100元,利息4860元(8100元×20‰×30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1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162元。被告胡立亚·木斯勒木辩称:一,在原告、被告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认可,对于利息有异议。二,原告也欠我2200元的肉款。三,我经过担保人向原告已给付5000元。四,我本身吃低保金,暂时无能力偿还。原告周北平、王金香为证实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被告胡丽亚·木斯勒木、被告坎杰别克共同出具并签字的借条一张(提交原件)、律师代理费票据一份(原件)。一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二是原告为代理费已垫付1500元的事实。被告胡立亚·木斯勒木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胡立亚·木斯勒木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坎杰别克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起诉状副本,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委作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胡丽亚·木斯勒木因家中用钱向原告借款81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月息40‰,由被告坎杰别克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告坎杰别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每一次以种种理由至今迟迟不肯支付。无奈,原告周北平、王金香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立亚·木斯勒木、被告坎吉别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100元,利息4860元【(8100元×20‰×30个月)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计算至2015年9月份】。2,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合同的履行,是合同生效之后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行为。合同的履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所必然发生的法律依据,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并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及《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周北平、王金香与被告胡立亚·木斯勒木、被告坎杰别克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平等的主体之间自愿达成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胡立亚·木斯勒木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周北平、王金香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坎杰别克应当按照约定对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如果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则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明确明确:借贷双方的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月利息20‰),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原,被告双方在当时所约定的月息40‰;但原告在提起诉讼时主张的月利息20‰没有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丽亚·木斯勒木在庭审中发表了其自己的辩解意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自己的主张只要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其不予支持。被告坎杰别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为了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丽亚·木斯勒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北平、王金香借款8100元,利息4860元【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计算至2015年9月份(8100元×20‰×30个月)】,律师代理费1500元,合计:14460元。二,被告坎杰别克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坎杰别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元由被告胡立亚·木斯勒木、被告坎杰别克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阿不都热合曼人民陪审员 王  静  月人民陪审员 徐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