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东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宁波建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建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宁波建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白沙路*号*层。法定代表人:潘信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寅、王宏伟,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城关车站路256号。法定代表人:蒋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如贤,宁波市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建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下称建乐公司)诉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付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予以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寅、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如贤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乐公司起诉称:2009年7月5日,原、被告就宁波国际金融服务中心北区I标段幕墙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每完成六层楼面幕墙作为一个阶段,支付至完成工作量预算造价的70%,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幕墙部分工程款后三天内按实际支付给分包人,完成全部内外装修验收合格并单体备案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预算造价的80%,结算开始核对后在九个月内支付至核对完后的完成工程量预算造价的85%,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完毕后,原告提供全额结算发票,被告应付款至结算审定额的95%,余5%作为保修金。另,2010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函载明:由建乐公司分包的宁波国际金融服务中心I标段幕墙工程,因本项目资金紧张,壹仟万肆仟伍佰元幕墙专项工程款暂被本项目调用。现对建乐公司承诺归还支付计划,此欠款2010年8月10日前付清,并自2010年5月1日起按每月1.2%计算利息,至付款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项目于2011年7月26日验收合格,现质保期已届满。原告在审计完成并扣除配合费用、物业基金、审计费后向被告提供全额结算发票共计101363744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工程款97649619.8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745543.99元、工程款利息5156898.73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45543.99元,工程款利息5156898.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浙二建公司答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无拖欠事实。双方对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108410421元,已支付97649619.8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审核费884476元、管理费7046677元、脚手架费1146856元、物业维修基金1084104.21元,原告尚可以领取的工程款为598687.62元,双方对此已经结算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第21条约定每完成六层楼面幕墙为一个支付阶段,不存在预先支付工程款情形。2010年3月29日前,涉案工程并未施工,被告无需支付工程进度款。2010年4月26日起,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至2010年8月2日,三次付款共计51125800元,至2014年1月2日累计付款100765056.38元,被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另外,沈根茂既非被告领导,也不是涉案项目经理。2010年7月13日,沈根茂作出的承诺系其个人行为,事先未取得被告授权,事后被告也未追认,不能代表被告意思。原告出具资料已表明其放弃工程款利息,主张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工程款并承诺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认为沈根茂仅系其一般员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11年7月26日验收的事实;质保期至2013年7月26日届满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审定单、工程结算汇总表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造价为108410421元,沈根茂系工程负责人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沈根茂系涉案项目负责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发票复印件81张,拟证明原告扣除配合费后已提供工程款全额发票的事实;被告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要庭后核实内容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6.工程款支付审核表9张、付款凭证16张,拟证明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7649619.8元的事实,被告对审核表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8410458元,已包括原告应承担部分;本院认为审核表1与承诺书可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7.律师函及送达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并认为2014年4月发送律师函催讨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8.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每完成六层楼幕墙作为一个支付阶段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请与工程量支付比例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9.会议纪要三份,拟证明2010年3月2日工程尚未施工,2010年4月前原告并无工程款可以领取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承诺书出具日期为2010年7月,该组会议纪要与2010年4月前工程款并无关联。该组证据加盖有行政机关印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10.工程造价审定单、工程结算汇总表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造价108410421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1.进度款内审表三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完成工程量2133万元、2010年4月14日至2010年5月23日完成工程2146万元、2010年5月24日至2010年7月29日完成工程量1472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2010年4月前是否应支付工程款无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12.工程款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8月6日,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51125800元、2013年2月7日后支付4830019.8元,原告尚可领取工程款为598687.62元的事实;原告认为到账时间应以银行入账凭证为准,对开票金额无异议,原告不应承担脚手架费用,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745543.99元。本院认为该结算单系被告自行制作,对原告有异议部分,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13.材料供货及付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7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92819600元,应付余额6512811.63元的事实;原告对其公司负责人签名盖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据内容不予认可,原告负责人手写添加内容所要表达的是脚手架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另外,原告还认为该证据中款项审核人为沈根茂,可以证明沈根茂系涉案项目负责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14.金融服务中心I标段幕墙工程结算单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退还保修金后双方款项即全部结清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未结算清楚,原告负责人在该结算单中手写添加内容也证明原告并未同意承担脚手架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被告方签字人为沈根茂。合同约定,被告将宁波国际金融服务中心北区I标段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每完成六层楼面幕墙为一个阶段,支付至完成工作量预算造价的70%,由被告在收到发包人幕墙部分工程款后三天内按实支付给原告,完成全部内外装修验收合格并单体备案后,支付完成工程量预算造价的80%。工程验收合格并完成移交,原告提供全套合格工程技术资料,结算开始核对后在九个月内支付至核对后的完成工程量预算造价的85%,第三方审计单位在审计完毕后,原告提供全额结算发票,付款至结算审定额的95%,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限按总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格的1%作为物业维修基金由被告直接扣除,其余4%(不计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年返还合同价格的2%,2年后返还剩余合同价格2%。被告按幕墙总价的1.5%收取管理费,原告每次领取工程款时按比例支付。原告向被告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时间为每月23日。2011年7月26日,涉案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1月25日,涉案工程造价审定为116342219元。2010年7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沈根茂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宁波建乐装潢有限公司:由贵公司分包的宁波国际金融服务中心I标段幕墙工程,因本项目资金紧张,壹仟万零肆仟伍佰元幕墙专项工程款暂被我项目调用。现对贵公司承诺归还支付计划,此欠款2010年8月10日前付清。并从自2010年5月1日起按每月1.2%计算利息,至付款时一次性同时付清。承诺人:沈根茂,2010年7月13日。”原告于2010年2月5日、2010年4月15日、2010年5月26日、2010年7月27日、2010年9月3日、2010年10月22日、2010年12月1日、2011年1月27日、2012年1月11日、2013年1月30日分别开具金额为10004500元、17297500元、20065100元、13763200元、4142050元、2150500元、9537000元、4918100元、5610000元、13875794元的发票;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付款9000000元、2010年4月18日付款8297500元、2010年5月27日付款1000000元、2010年5月28日付款7000000元、2010年5月31日付款5065100元、2010年8月6日付款6881600元、2010年8月9日付款6881600元、2010年9月9日付款4142050元、2010年10月29日付款2150500元、2010年12月1日付款4000000元、2010年12月2日付款5945000元、2011年1月30日付款4856250元、2010年1月20日付款5110000元、2013年2月7日付款15490000元、2013年6月21日付款1830019.80元、2014年1月29日付款3000000元。双方确认应由原告承担,从工程款扣减部分:审计费884476元、应付管理费用7046677.37元、物业维修基金1084104.21元。2013年2月,原告分公司相关负责人王仁华,在材料供货商供货及付款明细表中“本期实际支付款:合计壹仟伍佰肆拾玖万元整”后,手写注明“应扣管理费7046677.37、审计费884476元、脚手架1146856元”,沈根茂作为被告审核人签字确认。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融中心I标段幕墙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1、审计审核金额:108410421元,2、留5%保修金金额1084121*5%=”5”420521.05元,3、先退2%保修金金额108410421*2%=”2”168208.42元,4、先付款216万元,3%保修金退回之后一次性全部结算付清。以此证明!管理费用、审计费、脚手架费用待最终结算时结清。王仁华,2013年6月13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乐公司完成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对工程价款已予确认。建乐公司要求二建公司欠付的涉案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工程款项已进行结算,二建公司称应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管理费用、审计费用、脚手架费用,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相关负责人已对管理费、审计费、脚手架费用书面确认,原告称脚手架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履行中,被告欠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并承诺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该约定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本金10004500元,自2010年5月1日计算至2013年2月7日,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沈根茂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并对涉案项目结算支付进行审核。被告抗辩称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沈根茂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出具承诺。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款项尚未结清,原告未明确表示放弃工程款利息,被告抗辩称原告已放弃利息款,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建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598687.62元;二、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建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4053823.4元;三、驳回宁波建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0118元,减半收取30059元,由原告宁波建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9799元;由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负担20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付 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章益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