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余吉原雷远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吉原,雷远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法民初字第185号原告余吉原。委托代理人陈育阳,益阳市大通湖区大通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等。被告雷远青。原告余吉原与被告雷远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伟、曹珊、人民陪审员冷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吉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育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远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吉原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雷远青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10000元按年利息3000元计息。2015年1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自2015年1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告余吉原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履行了借款20000元的义务。2、银行汇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借款5000元的义务。3、证人伍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借款数额、出借原因及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被告雷远青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雷远青向原告余吉原立据借款2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余吉原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2015年1月5日,原告余吉原向被告雷远青汇款5000元,两笔款项共计25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每10000元年利息为3000元。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均为自出借之日起6个月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雷远青应向原告余吉原归还借款。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与被告雷远青口头约定每10000元年利息为3000元,应理解为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2.5%。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5日始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雷远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吉原借款25000元,并以借款2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1月5日始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雷远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伟审 判 员 曹 珊人民陪审员 冷立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振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