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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申屠君妹与朱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君妹,朱家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277号原告:申屠君妹。被告:朱家春。原告申屠君妹诉被告朱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屠君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家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屠君妹起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拖延不还。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申屠君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家春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家春返还原告申屠君妹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家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审判员  游荣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