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高鹏飞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鹏飞
案由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刑初25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鹏飞,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水县。因涉嫌犯教唆他人吸毒罪,2015年7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9月12日被奎屯市公安局抓获,当日羁押于奎屯市看守所,2015年9月24日被解回,2015年9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鹏飞犯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高鹏飞等人在上蔡县华陂镇如家宾馆吸食毒品时,给明某演示并唆使明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鹏飞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明某、王某的证言,证人明某对被告人高鹏飞的辨认笔录,奎屯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奎屯市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被告人高鹏飞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鹏飞通过向他人宣扬吸食毒品后的感受,并向他人演示吸毒方式唆使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教唆他人吸毒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鹏飞犯教唆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鹏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鹏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鹏飞犯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保华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