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蔡春林与汤传法、宁波超星海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春林,汤传法,宁波超星海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374号原告:蔡春林。委托代理人:王才昕,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传法。委托代理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超星海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水产品加工园区。法定代表人:叶再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全佩,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春林为与被告汤传法、宁波超星海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蔡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才昕,被告汤传法的委托代理人张路宁、被告超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全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传法于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春林起诉称:被告汤传法承揽了被告超星公司的铁棚屋油漆业务,并雇佣原告等人至被告超星公司的铁棚屋处工作。2015年4月10日,原告在被告超星公司铁棚屋屋顶上工作时,从7米多高的铁棚屋处掉下,造成其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至象山县××十字台胞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在住院治疗两天后被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处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胸腔积液(双),耻骨上支骨折(双),眶骨骨折(左),鼻骨骨折,肝挫伤待排,踝关节骨折(左)?,软组织挫裂伤,牙齿脱落,贫血。原告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于2015年5月16日出院。2015年7月15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并作出误工损失日为21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的鉴定意见。综上所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3.8元、残疾赔偿金145698元(24283元/年×20年×30%)、误工费30870元(147元/天×180天)、护理费13230元(147元/天×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6776元(16228元/年×4年×30%÷2+16228元/年×7年×30%÷2)、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37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其他费用21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60303.8元。审理中,原告因遗漏主张其儿子的抚养费及对原告父亲抚养年限的计算错误,变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3816元(16228元/年×5年×30%÷2+16228元/年×7年×30%÷2+16228元/年×6年×30%÷2)。原告蔡春林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象山县石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原告及两被告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在被告超星公司工作时受伤,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92000元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诊断报告、出院记录等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在象山县××十字台胞医院、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863.8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并支出鉴定费的事实;5.收款收据两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所需购买足垫、睡垫共花费216元的事实;6.证明一份、户口本两份,拟证明原告父母亲、儿子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父母亲的抚养人为原告及其弟弟、原告儿子的抚养人为原告及其丈夫的事实。被告汤传法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被告并非被告超星公司油漆业务的承包人,本被告与被告超星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的书面协议。本被告仅仅系介绍原告至被告超星公司处工作,因此本被告无需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项目由法院审核。综上,请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汤传法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汤传法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2.证人证言四份,拟证明被告超星公司油漆施工的管理人并非被告汤传法,被告汤传法与被告超星公司不存在承揽关系,原告并非被告汤传法雇员的事实;3.被告汤传法申请证人陈某、潘某到庭作证,拟证明被告超星公司油漆施工的管理人并非被告汤传法,而是其公司职工,被告汤传法与被告超星公司不存在承揽关系,原告并非被告汤传法雇员的事实。被告超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汤传法承揽了本被告的油漆业务,并雇佣原告至本被告处工作。原告与本被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律并未规定从事油漆业务的个人需要相应资质,本被告在选任上也不存在过错。2.原告本人在施工过程中佩戴墨镜,且踩在不能站人的亮瓦上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3.本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4.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数目由法院进行审核。综上,请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超星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超星公司申请证人叶某到庭作证,拟证明被告超星公司的油漆业务承包给被告汤传法,原告系受被告汤传法雇佣至被告超星公司处工作的事实;2.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超星公司支付原告4000元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伙食费发票等一组,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84149.34元、门诊花费9034.69元、伙食费220元,共计93404.03元,住院花费中的70000元系被告汤传法向被告超星公司借款,其余23404.03元由被告超星公司垫付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汤传法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共支付原告98800元(92000元+4000元+2800元),其中被告汤传法支付2800元;被告汤传法未参与现场管理,也未与被告超星公司约定施工范围、工期等,故与被告超星公司不存在承揽关系,而仅仅在被告超星公司要求其母亲叫人的情况下,介绍原告至被告超星公司处施工。被告超星公司对叶再宪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被告汤传法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载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超星公司直接联系被告汤传法,油漆工人系被告汤传法组织,工资也向被告汤传法领取,事故发生以后被告汤传法向被告超星公司借款7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上述情节表明被告汤传法与被告超星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部分的医疗费无门诊病历及相关的用药清单予以印证。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应在伤情稳定的情形下进行,原告在鉴定时自述双侧胸肋骨肿痛,因此达不到鉴定的要求;原告在出院两个月后即进行鉴定,不符合伤残鉴定的时间要求;后续治疗费不应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出现。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不予采纳,鉴定费发票同时不应采纳。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为治疗花费的费用应提供正规的发票,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日期为原告出院的前一天,有违常理。六、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经质证对其儿子的户口本无异议,对证明以及其父母亲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上无公安机关的盖章确认,无法证明原告父母亲的抚养人仅系原告及其弟弟,不能排除存在其他抚养人的可能。七、被告汤传法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超星公司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本人不识字,而被告汤传法将写好的证明直接让原告签字,并未尽到解释的义务;被告超星公司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与签字并非同一人所为,原告不可能出具与自己诉状意思完全相反的证明,应以原告当庭陈述为准。八、被告汤传法提供的证据2、3,原告及被告超星公司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工资是240元/天-250元/天,但被告汤传法在笔录中表示工资不清楚,证人陈述的工资与原告无关。被告超星公司认为郭述琼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询问笔录的效力有异议,到庭作证的证人与被告汤传法存在利害关系,所有询问笔录的提问与回答都是一致的,有违常理,存在事先制作好笔录让证人直接签字的可能,且到庭作证的证人陈述与其询问笔录存在不一致;到庭作证的证人虽均陈述被告汤传法介绍他们至被告超星公司处工作,但证人陈某、潘某明确工资系由被告汤传法向被告超星公司结算后再向其支付,且证人潘某通过被告汤传法被辞退。九、被告超星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汤传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汤传法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证人叶某的陈述,被告超星公司与原告之间约定按250元/天/人与其他证人陈述一致,表明被告汤传法并未从中获利,再者工人工资按照点工进行结算,表明工资的计算和结算均由被告超星公司掌握,故两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十、被告超星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汤传法经质证均无异议。十一、被告超星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及被告汤传法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按票面载明数额;被告汤传法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其中预交数额为85660元的票据,实际结算金额为84149.34元,差额部分由被告超星公司领取,应予扣除,对于220元的伙食费票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与两被告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体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汤传法提供的证据1-3,被告超星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基于其通过被告汤传法至被告超星公司处工作,被告汤传法与被告超星公司结算后再向其发放工资,事故发生后被告汤传法支付部分医疗费,认为原告与被告汤传法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两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被告汤传法基于其本人并未参与施工现场管理,工资也是按点工计算,并非总价计算,其本人并未从中获利,认为被告汤传法仅仅起到介绍的作用,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超星公司也不存在承揽关系;被告超星公司基于被告汤传法多次承揽其油漆业务,费用也都是统一结算给被告汤传法,再由工人向被告汤传法领取,被告汤传法从中获取部分利益,并向工人提供部分劳动工具,是否继续使用工人也是由被告汤传法决定,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汤传法向被告超星公司借款7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认为原告与被告汤传法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两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汤传法申请的证人陈某陈述其工资向被告汤传法领取;证人潘某陈述其工资向被告汤传法领取,因其干活速度太慢,公司老板打电话给被告汤传法,由被告汤传法告知其不用再继续干活,被告汤传法提供过棒子;被告汤传法本人陈述现场施工由被告超星公司自己负责管理,工资由其与超星公司结算并发放给工人,家里就其一人从事该职业,并拥有六七台抛光机;被告超星公司陈述被告汤传法向工人提供过抛光机。上述陈述可见,若被告汤传法仅仅起到介绍作用,则其本人不参与施工的情况下代其他工人领取工资,且对工人潘某的去留具有决定权,并在家里放置多台抛光机不符合常理。被告汤传法组织多人至被告超星公司工作,在其本人并未参与管理的情况下仍有与被告超星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且向证人潘某提供过棒子,并能决定证人潘某的去留,家里仅有其一人从事该职业,仍拥有多台抛光机,更符合承揽的性质,故两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原告系被告汤传法叫至被告超星公司处工作,并向被告汤传法领取工资,符合雇佣的法律关系。综上,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对被告汤传法提供证据1-3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被告超星公司提供证据1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5,本院经审核,符合原告治疗的过程,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四、被告超星公司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及被告汤传法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五、被告超星公司提供的证据3,本院经审核,对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具体数额经审核为90985.34元(84149.34元+6836元),伙食费票据,实为餐费票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六、关于两被告实际支付的费用,被告汤传法向被告超星公司借款7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及本人支付原告2800元,共计72800元,根据被告超星公司提供并经本院认定的票据共计94985.34元(84149.34元+6836元+4000元),扣除被告汤传法支付的医疗费70000元,被告超星公司实际支付24985.34元,同时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两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为97785.34元。综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可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汤传法没有从事油漆业务的相关资质,其承揽了被告超星公司的铁棚屋油漆业务,并雇佣原告等人至被告超星公司的铁棚屋处工作。2015年4月10日,原告在被告超星公司铁棚屋屋顶上工作时,佩戴墨镜,因踩到不能站人的亮瓦上,从7米多高的铁棚屋处掉下,造成其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至象山县××十字台胞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在住院治疗两天后被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处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胸腔积液(双),耻骨上支骨折(双),眶骨骨折(左),鼻骨骨折,肝挫伤待排,踝关节骨折(左)?,软组织挫裂伤,牙齿脱落,贫血。原告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于2015年5月16日出院。2015年7月15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经住院手术固定治疗及予以相关对症治疗后病情基本稳定,其在伤后的一段时间内无法进行正常工作,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且损伤恢复需要一定的营养支持,后期仍需再次手术拆除内固定及修补脱落牙齿,建议伤后误工损失日为21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的意见。另查明,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汤传法垫付72800元,被告超星公司垫付24985.34元。再查明,原告父亲蔡理元(1939年8月4日出生)、母亲吴太章(1942年12月14日出生)育有原告及其弟弟蔡大川两人,原告及其丈夫杜兆杨育有儿子杜文冬(2003年3月2日出生)一人。本院认为,作为油漆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汤传法因其不具有国家规定的施工资质承揽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又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监督,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被告超星公司将其所有的厂房油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亦存有过错。原告在从事高空作业中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且在施工过程中佩戴墨镜导致踩在不能站人的亮瓦上,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综合各方过错,对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30%,被告汤传法、超星公司分别承担50%、2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被告汤传法、超星公司的辩称意见进行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863.8元,其他费用216元(购买足垫、睡垫),另根据被告超星公司提供的票据,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92065.14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30870元(147元/天×180天),本院认为,误工费的具体标准可按2014年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53748元计算,原告主张147元/天,低于2014年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受伤,并于2015年7月15日定残,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3965元(147元/天×95天)。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月)、鉴定费237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护理费13230元(147元/天×90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出院护理费应分别计算,住院期间具体标准可按2014年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53748元计算,原告主张147元/天,低于2014年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出院护理费应结合原告伤势情况及鉴定意见书意见,认定为部分护理,具体计算标准可按2014年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53748元的30%计算,结合原告住院36天及护理期限为90天,确认护理费为7677.53元【(36天×147元/天)+(90天-36天)×53748元/年÷365天/年×30%】。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5698元(24283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43816元(16228元/年×5年×30%÷2+16228元/年×7年×30%÷2+16228元/年×6年×30%÷2),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相关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二项费用合计,本院经审核确认残疾赔偿金189513.60元(145698元+43815.6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结合原告治疗经过以及因鉴定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29671.27元。原告因伤构成八级伤残,由此对其自身带来精神损害客观存在,故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因原告自己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由被告汤传法负担7500元,被告超星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汤传法已经支付72800元,被告超星公司已经支付24985.34元应予扣除,综上,被告汤传法仍需赔偿99535.64元(329671.27元×50%+7500元-72800元),被告超星公司仍需赔偿43948.91元(329671.27元×20%+3000元-24985.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传法赔偿原告蔡春林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9535.64元,被告宁波超星海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蔡春林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3948.91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460元,减半收取2730元,由原告蔡春林负担1317元,被告汤传法负担980元,被告宁波超星海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鑫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瞿沙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