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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沙民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柳文斌与冯国强、王丽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文斌,冯国强,王丽娟,太仓市繁强化纤纺织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太沙民初字第00739号原告柳文斌。委托代理人支静雅,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国强。被告王丽娟。被告太仓市繁强化纤纺织厂。投资人冯国强,厂长。原告柳文斌与被告冯国强、王丽娟、太仓市繁强化纤纺织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因被告王丽娟下落不明,本院裁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文斌的委托代理人支静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强、王丽娟、太仓市繁强化纤纺织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文斌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冯国强与李忠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冯国强向李忠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作担保人。被告冯国强在借款到期后无力归还借款,李忠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无奈于2015年4月8日履行了担保义务。冯国强与王丽娟系夫妻关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找三被告要求还款,均无果。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代偿的借款15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4月9日至11月8日);3、判令被告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国强、太仓市繁强化纤纺织厂辩称:欠款属实,对原告柳文斌主张的利息也无异议,等拍卖厂房后偿付。被告王丽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冯国强与李忠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冯国强向李忠借款150万元。2015年1月4日,被告冯国强在上述借款协议上书写150万元续用至2015年2月1��归还。原告柳文斌在上述借款协议上作担保人,明确为15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至还款结束。2015年4月8日,李忠与冯国强、柳文斌三方签订代偿协议,主要内容:“借款方冯国强向贷款方李忠借款15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贷款方催款无结果,担保人自愿先期代偿150万元借款,然后向借款方追偿”。当天,原告柳文斌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李忠150万元。同日,太仓市繁强化纤纺织厂还出具了承诺书,称冯国强在2015年5月15日前不能归还150万元,由我厂承担还款及利息。另查明:太仓市繁强化纤纺织厂为被告冯国强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9月8日,根据相关档案资料显示,冯国强与王丽娟于199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由原告柳文斌提供的借款合同、代偿协议、付款委托书、结婚申请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4月8日,案外人李忠与被告冯国强、原告柳文斌三方签订的代偿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柳文斌作为担保人在代被告冯国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其行使追偿权。依据被告太仓市繁强化纤纺织厂所出具的承诺书,对上述债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同时该借款时间发生在被告冯国强与王丽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柳文斌主张的150万元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53000元,被告冯国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国强、王丽娟、太仓市繁强化纤纺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国强、王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柳文斌代偿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二、被告冯国强、王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柳文斌代偿借款利息53000元(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三、被告太仓市繁强化纤纺织厂对被告冯国强、王丽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7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9037元,由被告冯国强、王丽娟、太仓市繁强化纤纺织厂负担。该款原告柳文斌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冯国强、王丽娟、太仓市繁强化纤纺织厂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柳文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杨喜贤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史福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