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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刑更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赵龙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1037号罪犯赵龙,男,汉族,1988年7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新康监狱服刑。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湖德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23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康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新康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康监狱以罪犯赵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赵龙予以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系病犯,在治疗期间能够积极配合医护人员治疗,综合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该犯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诊断书、病残犯认定表、病历、罪犯存款收支明细、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赵龙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元彬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代理审判员  刘越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盛丽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