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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武汉市乐佳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鑫泰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乐佳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鑫泰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35号原告武汉市乐佳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吴家田法定代表人徐清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志松,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鑫泰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241号。法定代表人张方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武汉市乐佳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佳丰公司)与被告武汉鑫泰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佳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清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志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泰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佳丰公司诉称:2013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鑫泰通公司签订了《彩铝窗、玻璃幕墙安装工程合同书》,被告将其承建武汉市新洲区李集工业园办公大楼的彩铝窗制作安装及玻璃幕墙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工程量等。原告认真履行了合同,被告验收合格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96624元,被告已支付300000元,仍下欠9662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工程款96624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乐佳丰公司为了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企业登记证书及相关信息复印件一份,载明原、被告基本情况;二、2013年1月3日,原告乐佳丰公司与被告鑫泰通公司签订了《彩铝窗、玻璃幕墙安装工程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程量都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三、委托付款函一份,证明被告鑫泰通公司已付款300000元的事实;四、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该工程总造价为396624元。被告鑫泰通公司未答辩且未提供证据。被告鑫泰通公司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认为,原告乐佳丰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鑫泰通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李集工业园项目部因承建武汉市新洲区李集工业园办公大楼的需要,于2013年1月3日与原告乐佳丰公司签订了《彩铝窗、玻璃幕墙安装工程合同书》,将其承建的武汉市新洲区李集工业园办公大楼的彩铝窗制作安装及玻璃幕墙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乐佳丰公司,董义文作为被告鑫泰通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李集工业园项目部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程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乐佳丰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鑫泰通公司验收合格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96624元,被告鑫泰通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仍下欠96624元至今未付。原告乐佳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鑫泰通公司给付工程款96624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鑫泰通公司所属项目部以被告鑫泰通公司名义与原告乐佳丰签订的《彩铝窗、玻璃幕墙安装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乐佳丰公司依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鑫泰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鑫泰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乐佳丰要求被告鑫泰通公司给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董义文是鑫泰通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李集工业园项目部项目经理,其民事行为是公司的代理行为,因民事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鑫泰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武汉市乐佳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6,62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6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鑫泰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安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曹光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