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李佑忠与雷学军、雷学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佑忠,雷学军,雷学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39号原告:李佑忠,男,汉族,居民。被告:雷学军,男,汉族,阳谷县安乐镇胡楼村居民。被告:雷学奇,男,汉族,阳谷县安乐镇胡楼村居民。原告李佑忠与被告雷学军、雷学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佑忠、被告雷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学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佑忠诉称:2015年9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由被告雷学奇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雷学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雷学军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被告雷学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雷学军于2015年9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雷学奇担保。借款时,被告雷学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雷学奇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原告与被告雷学奇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书面约定担保期限。借款后,被告雷学军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雷学奇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雷学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雷学奇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以下证据附卷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雷学军在原告处借款的具体数额及被告雷学奇的担保情况。经质证,被告雷学军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雷学军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雷学军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雷学奇自愿为被告雷学军在原告处的借款担保,故被告雷学奇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雷学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学军追偿。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学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佑忠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雷学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雷学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学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雷学军、雷学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布乃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