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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3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3220号原告张某甲,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张微,住五常市。被告张某乙,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赵继山,住五常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微,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继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同居,同居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发生口角,被告经常回娘家,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一共4个月。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张某乙彩礼款20万元,被告用此款购买电脑、洗衣机、电冰箱、彩电、行李、衣物等花费6万元,被告手中剩余彩礼款14万元。因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数额较大,给原告造成较大困难。请求被告张某乙返还彩礼款13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3月16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结婚时原告张某甲家给付彩礼款19万元,除买彩电、冰箱、电脑、洗衣机、行李、首饰、衣服、家具、照相支付12万元,家庭生活支出2.3万元。余款4.7万元,我在五常镇信用社存款中有我父母卖粮款4万元,不应冻结。原告同意返还彩礼款4万元。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某甲、张某乙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张某甲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五常市小山子镇胜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张某甲在2015年2月与张某乙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拟证明张某甲与张某乙同居生活的事实。证据A2.王学忠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张某甲与张某乙于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结婚,男方给女方彩礼款一共二十万元”。拟证明彩礼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A3.孙桂芸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我是张某甲与张某乙的婚姻介绍人,男方给女方过彩礼款19万元,改口钱1万元”。拟证明张某甲给张某乙彩礼款、改口钱共计20万元的事实。证据A4.彩礼款支出明细单一份,主要内容“购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电视柜支出12900元,茶几、沙发、床垫子、床头支出6800元,照相支出4800元,电脑支出3500元,被服、电炒锅、万年历1500元,手机2000元,金子7000元,共计38200元”。拟证明张某乙用彩礼购物支出38200元的事实。张某乙对张某甲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是2015年3月16日同居。对证据A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彩礼款是十九万元,改口钱不应算彩礼款。对证据A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A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除原告承认的支出6万元外,被告还用彩礼款购物和生活中花费有九万多元。张某乙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售粮发票及存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2015年12月18日张成忠售稻花香粮款57120元,赵清敏于2015年12月21日存入五常镇信用社张某乙户内四万元”。拟证明张某乙户内存款有赵清敏粮款四万元的事实。证据B2.购物发票及信誉卡12份,主要内容“2015年3月3日购灯200元。2015年3月7日购化妆品支出1400元。2015年3月4日购灯支出100元。购床上用品支出830元。2015年3月3日购金首饰支出19100元。2015年3月1日购手机支出1799元。2015年3月6日购物支出469元。购小衫支出798元。2015年8月4日购首饰支出221元。2015年12月20日购手镯支出137元。2015年11月16日购化妆品支出542元。2015年11月4日购貂皮支出11000元”。拟证明张某乙购物支出彩礼款36586元的事实。证据B3.购物清单一份,主要内容“2015年3月1日支出4332元,其中:白色小衫109元、兰色外套120元、兰色裤子99元、打车50元、吃饭50元、手机1799元、手机2000元、白色外套105元。2015年3月2日支出1421元,其中:黑色裤子129元、黑色鞋509元、白色小衫105元、格衬衫128元、吃饭40元、白色鞋210元、粉外套260元、丝巾40元。2015年3月3日支出3578元,其中:兰色西服509元、粉色衬衫299元、领带60元、兰色裤子405元、白色衬衫100元、黑色外套205元、窗帘2000元。2015年3月4日支出1828元,其中:电饭煲260元、电磁炉500元、电炒锅280元、客厅灯300元、格小衫108元、粉外套320元、吃饭60元。2015年3月5日支出1789元,其中:吊灯1050元、黑色鞋299元、牛仔裤130元、白色格衬衫85元。2015年3月6日支出2115元,其中:睡衣88元、红色绒裤185元、红色绒裤205元、牛仔裤289元、睡衣85元、黑色小衫98元、吃饭65元、化妆品1100元。2015年3月7日支出781元,其中:兰色外套150元、白色鞋129元、白小衫80元、黑色裤子75元、黑色格外套139元、围脖50元、黑色皮夹克158元。2015年3月8日支出936元,其中:白色外套158元、白色小衫120元、棉裤180元、棉裤128元、电视墙壁纸150元。2015年3月9日支出1191元,其中:张某甲爸外套236元、衬衫125元、张某甲妈裤子109元、鞋100元、他大姐孩子衣服308元、他二姐孩子上衣85元、裤子70元、红色外套78元、吃饭70元。2015年3月10日支出3374元,其中:白色格衬衫120元、兰色牛仔裤289元、黑色长裤85元、我妈上衣209元、裤子358元、橙色外套479元、黑色鞋410元、我爸土黄色外套689元、格衬衫209元、裤子168元、鞋358元。2015年3月11日购物支出2254元,其中:我弟小衫109元、裤子228元、鞋389元、外套420元、姥爷衬衫185元、裤子209元、鞋286元、姥姥上衣110元、裤子80元、鞋128元、吃饭60元、打车50元。2015年3月12日支出2222元,其中:白色裤子129元、橙色外套289元、粉色外套308元、我大姑上衣80元、黑裤子159元、老姑上衣285元、裤子178元、姑家妹衣裙210元、红色外套328元、吃饭50元、打车20元、袜子40元。2015年3月13日支出1642元,其中:丝巾60元、黑小衫85元、黑色鞋198元、老姑家老妹上衣105元、裤子259元、侄女粉色衣裙285元、裤子159元、二姨上衣256元、裤子185元、吃饭50元。2015年3月14日购物支出862元,其中:三姨上衣209元、裤子185元、老姨上衣159元、裤子269元、吃饭40元。2015年3月15日购物支出1458元,其中:二叔上衣185元、裤子209元、二叔家老弟上衣289元、黑色裤子325元、二叔家老妹上衣156元、裤子128元、吃饭40元、手机膜30元、打车50元、吃饭46元。老姨500元、老姨500元。3天回门买东西800元。生活支出2万元。种地拿钱2万元。2015年12月4日药费2000元。2015年6月18日支出1237元,其中:二双被180元、床单260元、一对枕头50元、化妆品547元、十字绣200元。2015年7月20日支出1268元,其中:黑色裙子120元、黑色裤裙154元、白色T恤120元、白色T恤和橙色裤子536元、白色鞋209元、黑高跟鞋129元。2015年8月1日支出525元,其中:沙发坐垫120元、沙发靠垫180元、电视帘55元、洗衣机帘70元、冰箱帘120元、洗相片80元。2015年9月10日支出612元,其中:兰色包420元、白色小衫89元、白色半袖75元、银色鞋128元。2015年9月20日购割草机500元。2015年11月4日购物支出11108元,其中:棉裤108元、貂皮11000元。2015年12月7日支出7353元,其中:羽绒服800元、白色小衫100元、白色小衫85元、裤子129元、鞋209元、手机5900元、美甲120元”。拟证明同居前及同居后支出彩礼款95582元的事实。证据B4.照片11张,主要内容“张某乙被张某甲打伤后的照片”。拟证明张某乙被打伤治疗的事实。张某甲对张某乙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以张某乙父母卖粮款是还种地时从张某乙手借的五万元,存钱是还借款。对证据B2和证据B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婚后没有购买化妆品542元、银首饰173元和221元、衣服798元、皮包420元,没有购买苹果手机,手机花4000元,吃饭和打车没有,原、被告婚后生活费用都是原告父母支付。购窗帘花450元,给原告购买西服和鞋花700元,电饭煲花150元、电炒锅和电磁炉花300元,被告仅买灯一个200元。原、被告结婚时,买衣服仅花一千多元。清单中的睡衣女的35元,男的29元,还有一个花50元,牛仔裤花109元,皮夹克花100元,电视墙壁纸花80元,给我家亲属买衣服花400元,给女方家亲属买衣服花900元,手机膜是花30元,割草机是花500元,其余都是张某乙重复写的,没有购物事实,更没有购买貂皮衣服。对证据B4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打过被告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和证据A3,张某乙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前张某甲家给付张某乙彩礼款十九万元、改口钱一万元的事实,证据A1、证据A2及证据A3有效,应予采信。张某乙对证据A4提出异议,认为购物还有其他支出,证据A4中所列购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电视柜、茶几、沙发、床垫子、床头、照相、电脑、被服、万年历,张某乙对部分物品支出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证据部分有效,部分予以采信。张某甲对证据B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B1存款日是2015年12月21日,但盖章是2016年1月4日,票据不具有真实性,证据B1不予采信。张某甲对证据B2和证据B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关于物品清单中购电炒锅、手机、灯和金首饰的支出,张某甲认可电饭煲、电炒锅、电磁炉支出650元、金首饰支出19100元、手机支出1799元、灯200元、割草机500元,对张某甲认可购物的事实,予以采信。张某甲对张某乙清单中衣物支出部分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张某乙未举示购物票据予以证实,证据不具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张某甲对张某乙用彩礼款生活支出二万元、种地支出二万元、随礼1000元、药费2000元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张某乙未举示票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15年3月16日(农历正月二十六)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未生育子女。同居前,原告张某甲给付被告张某乙彩礼款19万元,改口钱1万元。被告张某乙同居前用彩礼款购买金首饰、电视机一部、电冰箱一部、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床垫、电脑一台、手机、行李、照相、衣物及其他生活用品支出7万元。2015年10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发生争吵后分居。现被告张某乙手中尚存有剩余彩礼款1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较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根据原、被告彩礼款实际支出情况,其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用彩礼款购置的金首饰及衣物属赠与性质,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用彩礼款购置电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电脑、沙发、家具等生活用品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称与原告共同耕种2.7垧水田,被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称自己在信用社存款中有母亲粮款四万元,所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8条、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部、电脑一台、音响一台、沙发一套、床垫一个、电脑桌一个、茶几一个、行李、窗帘归原告张某甲所有;被告张某乙购买的手机、金首饰及女方衣物归被告张某乙所有。被告张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甲彩礼款12万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125元,被告张某乙负担2345元,于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沙广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