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宋桂荣与崔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桂荣,崔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689号原告宋桂荣,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崔蕾,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宋桂荣与被告崔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宋桂荣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被告崔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桂荣诉称:2014年2月10日,崔蕾向宋桂荣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崔蕾拒不偿还借款。现宋桂荣起诉要求崔蕾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宋桂荣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欠条。意在证明:崔蕾向宋桂荣借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崔蕾未出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崔蕾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宋桂荣举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崔蕾向宋桂荣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崔蕾向宋桂荣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壹拾肆万元整)。并由崔蕾签名按手印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崔蕾向宋桂荣出具的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崔蕾向宋桂荣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的事实存在。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宋桂荣诉讼要求崔蕾给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崔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崔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主张,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宋桂荣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前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60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崔蕾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桂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树枫审判员 车 晓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韩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