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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8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王立志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8刑初39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志,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志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宁、书记员朱丹、被告人王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3日6时40分许,被告人王立志独自在海口市美兰区桂林洋经济开发区农贸市场门前处,盗窃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梦绿牌电动车。之后其将该电动车推至桂林洋经济开发区桂高路与兴洋路交叉路口处时被夏某某和夏文某发现并控制住。夏某某报警后,民警到现场抓获王立志并缴获其盗窃的电动车。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梦绿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40元。公安机关已将电动车发还夏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某的报案和陈述,到案经过,证人夏文某的证言,追缴物品及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证,鉴定意见,人口信息,被告人王立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adfo2te5eq9piatqvd案件唯一码审判员  李启文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郝恩琳速录员陈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