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诸月娟与沈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月娟,沈华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292号原告诸月娟。被告沈华英,1969年11月7日。原告诸月娟诉被告沈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诸月娟,被告沈华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诸月娟诉称:原被告之间系饲料买卖关系。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与被告在萧山××工段虾塘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38415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欠条是当天写的,被告承诺此款到2015年3月31日前全部付清,但是被告违约。原告经多次催讨没有结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13841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华英辩称: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及其儿子虽然在场,但是是原告独自进行结算的,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被告被迫在欠条上签字。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饲料款)实际并不是138415元,原告多算了将近4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38415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其系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才在该份欠条上签字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系受胁迫后出具的欠条,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起存在饲料交易往来。2014年11月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38415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同时约定该款于2015年3月31日付清。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系受原告胁迫出具欠条及欠条所载明的并非实际欠款数额的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敲法槌。书:全体起立。):沈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诸月娟价款138415元。如沈华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8元,减半收取1534元,由沈华英负担,该款诸月娟已预交,由沈华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可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恩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