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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林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704号原告林某,女。委托代理人徐希奇,新泰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敏,新泰禹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刘纪军。系被告刘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徐建,新泰鼎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希奇,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纪军、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后原告过门同居生活。2004年8月6日生一男孩刘某某。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2014年1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姻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本次起诉与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不足一年,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不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判决不离。被告及家人对原告都很好,被告认为还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原告回心转意,为了孩子,照顾一下孩子的感受,多想想孩子,家庭仍然是幸福美满的。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原告带走197000元,债权22000万,夫妻共同债务是40000元,以及医院报销医疗费数额13594.6元也由原告带走,被告要求依法处理。另外,还有原告在保险公司的投保,原告已经退保,关于退保的数额也应当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后原告过门同居生活。2004年8月6日生一男孩刘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姻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主张共同债务欠案外人陈桂苓人民币4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案外人陈桂苓同意另案主张权利。被告称原告带走共同财产现金人民币197000元;还有13594.66元的现金也在原告处;还有原告的三张提款单共31221.33元;还有一张10000元的存单,这个存单是原告以他人的姓名投资的存单;2009年原告支取10000元。原告称197000元根本不存在;13594.66元的现金是被告与他人打架,赔偿的别人的医疗费,原告支付,报销回来的,用于平时生活。三张提款单,有一张是原告三舅的,另外两张是原告提的,其中有的用于买保险,另外一些用于平常花销。2013年10000元的存单是原告姐夫的钱。2009年的10000元是原告取的,用于平时生活。原告主张共同财产存款30000元,在被告父亲名下;还有两份保险,被告交4000元,原告交6000元,交了两年。庭审中,原被告除去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保险费人民币7800元,原告保险费人民币6000元,原告已退保,退出人民币3800元;被告保险费人民币40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人民币54815.99元(其中医疗费报销13594.66元、三张提款单31221.33元、一张存款单10000元)、3800元、2009年原告支取的人民币10000元,共人民币68615.99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有共同债权人民币22000元,原告弟弟人民币10000元,原告表妹人民币6000元,原告姐姐人民币3000元,原告堂妹人民币3000元。原告只认可共同债权人民币2000元,原告堂妹借人民币2000元,且已经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询问原被告之子刘某某,刘某某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辩解,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庭审笔录,投资公司会员存单、利息结算单、调解协议书、收条、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男孩刘某某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刘某生活,且刘某某一直与被告刘某共同生活,本着对孩子成长有利的原则,由被告抚养比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林某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结合原告收入情况及孩子生活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元。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保险费3800元,被告保险费4000元,差额不大,本院认为维持现状较好。原告主张共同财产人民币30000元在被告父亲刘纪军处,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共同财产人民币197000元在原告处,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人民币68615.99元,其中投资公司会员存单载明的人民币10000元,户名为孙兆民而非原告;其中另一张利息结算单载明的人民币10000元,户名为安顺吉而非原告。且这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不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原告从银行提取的人民币10000元,时间较长,原告称已用于平时生活支出,本院认为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人民币38615.99元,原告称均已用于生活支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称共同债权人民币220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某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林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元,于每月月底支付;三、原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被告刘某共同财产分割款人民币19308元;四、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守春审 判 员  房喜建人民陪审员  李衍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薛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