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甄茂喜与浙江同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茂喜,浙江同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25号原告:甄茂喜,男,住安徽省芜湖县花桥镇。委托代理人,董文忠,安徽省芜湖县花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同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裘村镇黄贤村委会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1338027-7。法定代表人:张建国,总经理。原告甄茂喜诉被告浙江同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玉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茂喜及委托代理人董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同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茂喜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与芜湖天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天地城市花园”住宅小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随即被告进行了施工,到2014年下半年施工结束。但被告在没有清理完毕施工遗留下用来固定自来水管道的木桩。2015年1月31日,原告在该小区工作时,被露出地面的木桩绊倒受伤,导致原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伴移位。2015年5月11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结果为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的鉴定意见。原告曾于2015年6月24日向芜湖县法院起诉,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就赔偿事宜曾签过书面协议,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289.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施工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公司保安及工资收入情况;5、出警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6、原告病历,证明原告治疗情况;7、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8、交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用损失;10、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11、房地权证,证明原告与女儿长期生活在一起,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12、本院口头裁定笔录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曾达成协议,但被告未履行义务。被告浙江同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与芜湖天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天地城市花园”住宅小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随即被告进行了施工,到2014年下半年施工结束。原告系芜湖市吉祥保洁物业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月31日,原告在该小区工作时,被露出地面的木桩绊倒受伤,导致原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伴移位,经治疗,原告共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用1213.30元。2015年10月12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结果为伤残等级十级,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曾于2015年6月24日向芜湖县法院起诉,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就赔偿事宜曾签过书面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万元,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2015年8月5日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向本院申请了撤诉,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赔偿款4万元,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同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甄茂喜各项损失人民币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元,由被告浙江同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玉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许华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