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1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三胜与吴学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胜,吴学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234号原告:李三胜,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朱培会,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雪君,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吴学进,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李三胜与被告吴学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啸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培会、董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三胜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代原告领取了原告矿山转让款人民币100000元,扣除应付给被告的劳务报酬6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40000元。2014年7月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尚欠人民币30000元未付,当日约定尚欠钱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现欠款已经到期,原告催要未果,故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学进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学进为原告李三胜提供劳务,为其办理矿山收购的调解、收款等事务。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代表人李兵出具债务说明一份,写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吴学进代原告李三胜领取了矿山收购款人民币10000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劳务费(含开支)39000元,以及原告欠其的龙华石料尾款22425元,被告与李兵商定,被告需返还原告矿山转让款人民币40000元,2014年7月7日,被告给付李兵10000元,剩余欠款3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吴学进与李兵在该债务说明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查询信息、债务说明以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矿山转让款30000元未付的事实,有债务说明为凭。被告既未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存在。被告与原告约定剩余欠款3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现还款期已届满,被告没有合法根据,继续占用此款,造成原告损失,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返还原告矿山转让款3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学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三胜矿山转让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案件保全费360元,合计635元由被告吴学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啸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何 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