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3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3民初88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住开江县靖安乡。委托代理人:胡某甲,男,汉族,生于1953年4月17日,住开江县靖安乡,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戴深洲,开江县任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开江县靖安乡。委托代理人:吴明春,系被告母亲,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曹永政,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甲、戴深洲、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春、曹永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10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2月8日生育一女胡某乙。婚后因性格严重不合,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由于被告个性强,在家称王称霸,多次将婆母打伤,被告的行为致使我无法忍受,只得外出务工,至今分居生活三年之久,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婚生女胡某甲随我生活,不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抚养费、被告嫁妆归其所有。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我与被告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嫌弃我,若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婚前嫁妆应归我所有,同时还应补偿我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10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2月8日生育一女胡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便外出务工,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胡某某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婚生女胡某乙随其生活,不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抚养费、被告嫁妆归其所有。以上事实,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该和睦相处,原、被告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是完全能和好夫妻感情的。且原告胡某某起诉要求离婚,亦未提出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在,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互相体贴、谅解,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为了维护双方家庭的和睦稳定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胡某某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蒋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