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民一终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油新杰与张文法、田竹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法,田竹梅,油新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民一终字第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法。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竹梅。委托代理人:陈健,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林楠,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油新杰。委托代理人:张岩,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法、田竹梅因与被上诉人油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民初字第3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法,上诉人田竹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健、王林楠,被上诉人油新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本案审限相应顺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油新杰诉称,2010年下半年,被告张文法向其借款12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2月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张文法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仅偿还本金3800元。2012年农历8月2日张文法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2年农历9月2日前将以上借款连本带息偿还146000元,但其仍未按承诺还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一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4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张文法、田竹梅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下半年,被告张文法通过被告田竹梅的侄子田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经原告催要,张文法于2012年2月7日出具借条。其后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偿还3800元。以上借款下欠本金121200元,被告未偿还,并于2012年农历8月初2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农历9月初2日前偿还本息共计146000元,并以房产作抵押,田某作为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名。逾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二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如何偿还及数额。被告张文法欠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其自愿支付利息,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因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以上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田竹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法、田竹梅共同偿还原告油新杰借款本金及利息146000元。被告张文法、田竹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张文法、田竹梅负担。上诉人张文法不服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称,2010年9月份,菏泽万星能源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需采购运输燃料油的罐车。当时,上诉人在万星公司工作,经田竹梅的侄子田某介绍,被上诉人和田某计划合伙购买一辆油罐车,首付款定为20万元。2010年9月16日油新杰和田某交给上诉人9万元,让上诉人交到公司财务上,9月9日田某带来5000元,合计95000元,交到万星公司财务上。万星公司财务处出具了9.5万元的收据交给了田某,剩余的10.5万元上诉人替田某代交。后来,由于万星公司运行不理想,车辆没有购置。后来,被上诉人领着其父亲找到上诉人,告诉上诉人,田某从被上诉人处拿走的是13.5万元(四万元实际由田某使用),要求上诉人为其出具欠条(当时上诉人已经先后偿还了13800元)。上诉人无奈出具了欠条。后来,田某告诉上诉人,油新杰以田某欠款为由,将二人合伙应分给田某的3万元全部扣留。综上,上诉人只应偿还被上诉人91200元及其利息;田竹梅与该款没有任何关系,田竹梅不应承担偿还义务。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人田竹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自张文法于2008年刑满释放至本案诉讼期间,从未与田竹梅生活在一起共同生活。二、张文法是否向油新杰借款以及借款多少,田竹梅毫不知情。油新杰也从未向田竹梅主张过权利。三、即使张文法借款属实,也应当认定是张文法的个人债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田竹梅不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油新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文法提交菏泽万星能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9月份张文法交来的购买油罐车款9.5万元,由于公司经营不善,于2013年5月份退还给张文法”,以证明2010年9月11日上诉人把钱交给了该公司,且公司也出具了收据。上诉人田竹梅无异议。被上诉人油新杰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内容无法证实张文法为油新杰和田某代交的购车款,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田竹梅提交以下证据:一、菏泽万星公司出具的2010年9月11日张文法购油罐车首付款9.5万元收据一份、2013年5月29日该公司退购买油罐车款9.5万元收据一份,上有张文法的签名。上诉人张文法无异议。被上诉人油新杰有异议,认为两份收据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田竹梅提交的上述两份收据,不能证实该购车款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二、申请证人张某、程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自2008年张文法刑满释放后,一直与田竹梅分居,没有共同生活;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其陈述与上诉人张文法上诉状的陈述一致。上诉人张文法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油新杰有异议,认为三证人与田竹梅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内容虚假。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人证言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印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借款数额的认定;二、上诉人田竹梅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焦点一,上诉人张文法为被上诉人油新杰出具借据一份,且后为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证实了上诉人张文法向被上诉人油新杰借款121200元及利息共计146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张文法主张,被上诉人油新杰扣留了案外人田某合伙利润3万元,只应偿还91200元及利息,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认定上诉人张文法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6000元。关于焦点二,首先,上诉人张文法主张涉案借款系被上诉人油新杰与案外人田某合伙购买油罐车的款项,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张文法与田竹梅提供的菏泽万星有限公司的证明和收据均显示的是张文法购买油罐车,没有显示被上诉人油新杰和案外人田某购买。因此,应当认定涉案借款系上诉人张文法的借款,而非用于了菏泽万星有限公司。其次,上诉人张文法、田竹梅均主张涉案借款系张文法个人所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上诉人张文法、田竹梅既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文法与被上诉人油新杰约定涉案借款属于个人债务或者张文法与田竹梅婚姻存续期间约定了财产各自所有,油新杰知道该约定,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张文法、田竹梅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文法、上诉人田竹梅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张文法负担1610元,上诉人田竹梅负担16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