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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郭秀、郭军与临沂市罗庄区福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郭军,临沂市罗庄区福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134号原告:郭秀,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郭军,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福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负责人:李连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骞,公司员工。原告郭秀、郭军诉被告张金国、临沂市罗庄区福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市福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郭军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瑶、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骞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福安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郭军诉称,2015年12月8日0时5分许,顾延铭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S306线行驶至1KM+60M处时,碾压吴某某,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河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是第一、二被告,该车在中国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三被告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236000元。开庭审理前,原告郭秀、郭军申请撤回对被告张金国的起诉并被本院裁定准许。原告郭秀、郭军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以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顾延铭的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情况。证据4、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两原告亲属吴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5、证明两份及房产证一份,证明吴某某自1993年起在五河县城关镇居住工作的事实。证据6、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证明死者与家庭成员在五河县城关镇从事非农业工作。证据7、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临沂市福安运输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吴某某户籍登记为农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诉讼费等程序性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中国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投保单、险种告知书、三者险条款,证明我公司已就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根据条款第26条规定,若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我公司的赔偿数额不超过损失数额的50%。经庭审举证、质证,(一)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对原告郭秀、郭军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均无异议。对证据5,对该组证据中的两份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房产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吴某某与郭庆怀是否是夫妻关系,由法院核实。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无异议,但保单重要提示栏内,我公司已就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二)原告郭秀、郭军对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险种告知书上没有涉事车辆的车牌号,不能证明是该车辆的投保情况。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5、6的异议不成立,被告临沂市福安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认定。(二)原告对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所举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法均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8日0时5分许,顾延铭驾驶鲁Q×××××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S3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KM+60M处时,碾压吴某某,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顾延铭、吴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鲁Q×××××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安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临沂市福安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张金国,该车在中国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吴某某,女,1944年5月1日出生;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71周岁。原告郭秀、郭军系吴某某之子。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839元/年×9年=223551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酌定2000元,合计310998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顾延铭、吴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吴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作为保险人的中国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中国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吴某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其自1993年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始终在五河县城关镇国防路三中南侧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依法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临沂市福安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秀、郭军因吴某某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3059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秀、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原告郭秀、郭军负担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敏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