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03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包德胜为与被告王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德胜,王双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03672号原告包德胜,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个体工商户,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李国军,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法律工作者,大专文化。被告王双海,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包德胜为与被告王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德胜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王双海因生活所需向我借款3000元。约定于2012年9月7日偿还,借款月利率为0.02元。此款到期经我多次向被告王双海索要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双海偿还借款3000元,支付利息2700元(3000元×0.02×45个月,2011年11月7日至2015年8月8日),合计5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双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王双海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包德胜借款3000元。被告王双海给原告包德胜出具金额30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02元,于2012年9月7日偿还。此款到期经原告包德胜多次向被告王双海索要未果。现被告王双海外出打工,住址不详。故原告包德胜诉至法院。原告包德胜针对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据1、金额为3000元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王双海借款未还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赵家窑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双海外出打工、现住址不详的事实。被告王双海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包德胜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王双海向原告包德胜借款,并给原告包德胜出具欠据,表明原告包德胜与被告王双海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王双海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包德胜要求被告王双海偿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包德胜要求被告王双海按0.02元利率支付利息270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王双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双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原告包德胜借款3000元,支付利息2700元,合计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王双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晓鸿审 判 员 吴青山人民陪审员 高占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才美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