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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宫衡诉张家港市景荣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终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宫衡,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弄**号**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港市景荣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XX镇XX村。法定代表人韩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宫衡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7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8月8日签署的《投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规定了仲裁只能受理增资之后发生的投资纠纷。本案上诉人依据的是《股东协议》,该协议在《投资协议》之前签订,因此仲裁条款不适用于《股东协议》。其次,《增资协议》所说的取代也只是在原有投资基础上增加投资,不能取代原有《股东协议》。且并不是所有的有关合资公司张家港甲生物材料有限公司的纠纷都由仲裁管辖,而是要根据法律文件具体分析。本案中《股东协议》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履行《股东协议》约定,继续对上诉人承担2,322,000元的代出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其他所有权纠纷。根据本案上诉人诉状内容及证据材料分析,2010年4月23日双方签订的《股东协议》未约定管辖。2011年8月8日,双方签订《投资协议》与《增资协议》均约定了“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按照申请仲裁时中国贸仲有效的仲裁规则及下列规定在上海进行仲裁”。本案中上诉人诉请系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包括增资部分的代出资义务,涉及三份协议的内容,符合约定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故原审法院以无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反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朝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俞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