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民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小金与彭永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小金,彭永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民终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金,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永华,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李林阳,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金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永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4)雨城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小金在接到本院预交诉讼费通知后未按期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剑审 判 员 陈振华代理审判员 简克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钟忱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