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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三生与杜二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生,杜二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33号原告张三生,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喜春,沭阳县颜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二川,居民。原告张三生诉被告杜二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五日内还款。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11000元。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二川于2015年10月1日从原告张三生处借款1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11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二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二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三生借款1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二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许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