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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大明、王凤英与姜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明,王凤英,姜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字第01028号原告李大明。原告王凤英。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李光银。被告姜维。委托代理人姜海波,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大明、王凤英与被告李光银、姜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峻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淑萍、人民陪审员陈盛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明、王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姜华、被告李光银、被告姜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明、王凤英诉称,2012年5月,原告因土地征用有一笔补偿款委托李光银办理,被告找原告借了60万��用于买车和偿还土地贷款所用,这本是二原告养老的钱,就要求被告李光银出具借条后才同意他开户将补偿款直接打到他的账上,并保证在需要时归还。现二被告已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光银、姜维共同偿还原告于2012年5月20日借的60万元借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光银辩称,本人的确在离婚时出具了借条并拿钱买了车和用在家庭开支等方面,本人并没有别的爱好。被告姜维辩称,1、对于二原告在龙泉镇的土地补偿款,被告是土地的共有权人且为户主,故被告李光银亦应分得补偿款,60余万元不能视为借款;2、对于被告李光银出具的借条,被告姜维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3、被告李光银同原告为父母子关系,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姜维的利益,请法庭驳回对被告姜维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夷陵区龙泉镇车站村委会(甲方)与户主李光银、家庭成员李大明、王凤英(乙方)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685699.45元。车站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3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车站村一组村民李大明,该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面积4.16亩,共有人三个人李大明、王凤英、李光银,其自留山、自留地系1983年以前由组集体分配”。2012年5月20日,被告李光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父母李大明、王凤英60万元整,用于买车和土地投资所用,在父母需要用时必须归还。2012年5月25日,被告李光银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收到补偿款转款685699.45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李大明出具《委托书》,载明将“我位于龙泉镇车站村组的住房关于征迁、安置等事委托给李光银全权处理”。同时查明,被告姜维与被告李光银于1989年相识恋爱,于1993年1月3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17日生育有一子名刘江一。2014年7月28日,二被告在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3-15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姜维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李光银偿还,原告姜维不给付被告李光银房屋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土地征用补偿协议》、《证明》、《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委托书》,(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7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借条》中载明的6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一、被告李光银出具《借条》后收到款项685699.45元,该款项实为土地征收补偿金,系由夷陵区龙泉镇车站村委会��非二原告支付给被告李光银。二、《土地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的面积4.1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由李大明、王凤英、李光银三人共有,故被告李光银对685699.45元土地征收补偿款享有共有权,且原告李大明、王凤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在该共有权中享有的份额超过60万元,则其无权将该款项中的60万元出借给被告李光银。三、二原告与被告李光银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且被告李光银与被告姜维于2014年7月28日离婚,此前被告姜维对被告李光银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借款60万元并不知情,该《借条》上亦没有被告姜维的签名。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大明、���凤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李大明、王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峻松代理审判员  向淑萍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钟圆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