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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03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孙世好、孙世举、李东来、孙世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孙世好,孙世举,李东来,孙世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03188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法定代表人:曲明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福杰,男。被告:孙世好,男。被告:孙世举,男。被告:李东来,男。被告:孙世占,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孙世好、孙世举、李东来、孙世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福杰、被告孙世好、孙世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东来、孙世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孙世好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期限至2015年1月20日。上述贷款由被告孙世举、李东来、孙世占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现上述贷款均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世好、孙世举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时无力还款。被告李东来、孙世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孙世好(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贷款利率9.61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时,被告孙世举(保证人)、李东来(保证人)、孙世占(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2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10万元,出具了借款凭证,四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个人)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世好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和三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世好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世举、李东来、孙世占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与被告孙世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世好追偿。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东来、孙世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世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1、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按年利率9.612%支付利息;2、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5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612%上浮50%利率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孙世举、李东来、孙世占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世好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50元,由四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龙代理审判员  李 治人民陪审员  宋起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美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