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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刑初7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住处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厚峰村后坂某民房一楼房间内,先后四次提供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王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9月18日凌晨,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和王某某,并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提取到一袋白色晶体状物质(含袋重1.2克)及吸毒工具一个。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及吸毒人员王某某的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经鉴定,被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的侦破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兰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庄李洁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