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刑更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韩建宾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建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刑更第411号罪犯韩建宾,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2007)洛刑二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建宾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法定期限内,被告人韩建宾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2007)豫法刑二终字第028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7年11月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0年2月2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豫法刑执字第00100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7月26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豫法刑执字第0096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现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韩建宾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12月3日夜,韩建宾伙同王路军、陈丙申一起持卡丝钳、砍刀、匕首等工具,乘坐张书合驾驶的微型车至郭展菊粮店,韩建宾用卡丝钳将店门锁剪开,其他二人对郭展菊打死,三人共同将店内装有3万元现金和一条金项链等物品的保险柜抢走。罪犯韩建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7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韩建宾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建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30年7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广林审 判 员 李永胜人民陪审员 任留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XX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