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居井圣与张小建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居井圣,张小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211号申请执行人居井圣。被执行人张小建。关于居井圣与张小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皋磨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张小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居井圣人民币5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小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06日受理后,由执行员豆煦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6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无汽车、房产、银行存款,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去向不明,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磨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程存存执行员 豆 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