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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6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与温州市优劲贸易有限公司、翁银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温州市优劲贸易有限公司,翁银林,季绍平,杨赛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476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9号地块一层1号铺。负责人:张琼,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中宁、刘宇彬,该支行职员。被告:温州市优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工业区6号楼四楼。法定代表人:翁银林。被告:翁银林。被告:季绍平。被告:杨赛赛。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诉被告温州市优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劲公司)、翁银林、季绍平、杨赛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31日,被告杨赛赛与原告签订温银717002013年高抵字0001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杨赛赛名下坐落于洞头县北岙镇西山头村三盘领海逸海区××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洞头县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洞政国用(2004)第××号,房屋建筑面积:346.31㎡]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优劲公司在2013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承担最高债权余额为520万元的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14日,被告季绍平与原告签订温银717002015年高保字00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优劲公司在2015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5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6日,被告翁银林与原告签订温银717002015年高保字0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优劲公司在2015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6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4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优劲公司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2015年5月29日,优劲公司与原告签订717002015企贷字00008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优劲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9日,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9091%,合同签署时月利率为6‰,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时,根据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按上述浮动比例调整本合同利率;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一次性结息,贷款到期日一次性扣收贷款利息和贷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债权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6月5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50万元,用于归还原告与优劲公司之前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所欠贷款。双方于同日还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方式从“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到期一次性结息”变更为优劲公司按以下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按季结息:2015年8月10日、2015年11月10日、2016年2月10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8月10日、2016年11月10日、2017年2月10日各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剩余借款本金以及尚未清偿的利息;如优劲公司未按上述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银行可视优劲公司发生借款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并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优劲公司立即归还所有借款本息。后优劲公司未偿付过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7日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翁银林、季绍平均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其知晓本案贷款系用于归还优劲公司原先贷款,并承诺愿意按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为新贷款提供担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优劲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偿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9091%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开始以《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确定的应还未还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6.36365%计算,复利从2015年9月20日开始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6.36365%计算,上述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期限均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限);二、若被告温州市优劲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杨赛赛名下坐落于浙江省洞头县北岙镇西山头村三盘领海逸海区××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洞头县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洞政国用(2004)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原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17002013年高抵字000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520万元为限。三、被告翁银林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17002015年高保字0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400万元为限;三、被告季绍平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17002015年高保字00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75元,减半收取17787.50元,由被告温州市优劲贸易有限公司、翁银林、季绍平、杨赛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诗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