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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刑更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罪犯刘先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先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更341号罪犯刘先好,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普兰店市人,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2007)甘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先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月31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现刑期至2017年1月12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6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先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6次,兑现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刘先好的认罪悔过书、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先好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先好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华云捷审判员  徐凤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丰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