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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罗海明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海明,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辩护人成涛、杨磊,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海明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海明及其辩护人成涛、杨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海明于2003年至2014年8月间,在担任国有事业单位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岳阳医院”)心内科主任期间,利用其全面负责该科室各项医疗工作、日常行政管理和对心内科治疗所需医疗耗材拥有推荐、建议、报告申请和选择使用等职务便利,为上海瑕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相关医疗耗材销售单位申请品牌准入、采购使用,并收受对方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0.1万元。具体分述如下:一、被告人罗海明于2013年至2014年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向岳阳医院推荐、申请准入并采购由上海瑕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代理销售的美敦力品牌心脏起搏器系列产品,并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销售经理葛某给予的现金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1万元。二、被告人罗海明于2010年至2014年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向岳阳医院推荐、申请准入并采购由上海佳婧贸易商行代理销售的美敦力品牌心脏支架系列产品,并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张某某给予的现金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万元。三、被告人罗海明于2009年至2014年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向岳阳医院推荐、申请准入并采购由上海先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代理销售的雅培品牌支架系列产品,并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给予的现金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万元。四、被告人罗海明于2012年至2014年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向岳阳医院推荐、申请准入并采购由上海谷鑫贸易有限公司代理销售的火鸟品牌心脏支架系列产品,并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给予的现金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五、被告人罗海明于2011年春节前,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向岳阳医院推荐、申请准入并采购由上海明伦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代理销售的美敦力品牌心脏起搏器系列产品,并收受该公司原销售经理刘金坡给予的现金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万元。六、被告人罗海明于2012年、2013年春节前,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向岳阳医院推荐、申请准入并采购由上海润羚贸易商行代理销售的圣犹达品牌心脏起搏器系列产品,并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原销售经理徐某某给予的现金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岳阳医院的事业法人证书,岳阳医院出具的被告人罗海明职务证明,任职通知,证人刘某甲、葛某、张某某、刘某乙、郭某某、刘某丙、徐某某的证言,岳阳医院提供的上海瑕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代理的业务量汇总表及被告人罗海明部分供述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海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罗海明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具体金额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海明的行为应该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同时,认定金额时应该扣减第四节和第六节各四万元,提请本院考虑其有悔罪表现,家属积极帮助退赃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海明于2003年至2014年8月间,在担任岳阳医院心内科主任期间,利用其全面负责该科室各项医疗工作、日常行政管理和对心内科治疗所需医疗耗材拥有推荐、建议、报告申请和选择使用等职务便利,在为上海瑕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相关医疗耗材销售单位申请品牌准入、采购使用过程中,收受对方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2.1万元。具体分述如下:一、被告人罗海明于2013年至2014年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向岳阳医院推荐、申请准入并采购由上海瑕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代理销售的美敦力品牌心脏起搏器系列产品,并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销售经理葛某给予的现金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1万元。二、被告人罗海明于2010年至2014年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向岳阳医院推荐、申请准入并采购由上海佳婧贸易商行代理销售的美敦力品牌心脏支架系列产品,并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张某某给予的现金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万元。三、被告人罗海明于2009年至2014年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向岳阳医院推荐、申请准入并采购由上海先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代理销售的雅培品牌支架系列产品,并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给予的现金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万元。四、被告人罗海明于2012年至2014年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向岳阳医院推荐、申请准入并采购由上海谷鑫贸易有限公司代理销售的火鸟品牌心脏支架系列产品,并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给予的现金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五、被告人罗海明于2011年春节前,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向岳阳医院推荐、申请准入并采购由上海明伦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代理销售的美敦力品牌心脏起搏器系列产品,并收受该公司原销售经理刘金坡给予的现金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万元。六、被告人罗海明于2012年、2013年春节前,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向岳阳医院推荐、申请准入并采购由上海润羚贸易商行代理销售的圣犹达品牌心脏起搏器系列产品,并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原销售经理徐某某给予的现金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在本院审判阶段,被告人罗海明家属帮助退缴全部赃款。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事业法人证书,证明岳阳医院系国有事业单位。2、岳阳医院出具的被告人罗海明职务证明,任职通知,证明被告人罗海明的身份及职责范围。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岳阳医院提供的耗材准入申请表、审批流程表,证明被告人罗海明对岳阳医院心内科医疗耗材品牌采购拥有推荐、申请品牌准入的权利。4、证人葛某、张某某、刘某乙、郭某某、刘某丙、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作为相关公司的销售代表,向被告人罗海明行贿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5、岳阳医院提供的上海瑕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代理的业务量汇总表,证实相应单位代理的医疗耗材在岳阳医院心内科的使用情况。6、被告人罗海明部分供述笔录,证实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相关医疗器械公司人员给予的钱款,其中收受郭某某在2012年至2014年间每年春节给予的钱款每次1-2万元,收受徐某某在2012年至2013年间每年春节给予的钱款1-2万元。7、本院制作的《代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罗海明在家属帮助下退缴全部赃款。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该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海明系岳阳医院执业医师,同时又系该院心内科行政主任,其既有开具处方的职务便利,又有在医疗器械等产品采购活动中的建议权。根据医院提供的证明,相关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在岳阳医院得以使用,需要经过准入申请、审批程序;准入后,在具体使用医疗器械公司的医疗器械时,需要进行耗材采购申请,而在上述准入申请或者采购申请过程中,都有心内科主任的意见。本案认定的6家公司的准入申请或者采购申请中,被告人罗海明均在审核栏签署同意意见。同时,行贿者也证明,他们送钱给罗海明是因为他是心内科主任,对耗材的准入和使用有相应权利。故被告人罗海明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受贿金额,经查,相应行贿者供述了行贿的数额,被告人罗海明在检察机关审讯时,也供述了受贿金额,除此以外无其他证据。根据证据印证规则,本案只能认定被告人罗海明在第四节中收受6万元、第六节中收受4万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海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海明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海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家属帮助下退缴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罗海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事业单位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海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缴的受贿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伟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葛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