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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一初字第2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一初字第2992号原告李某,女,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康某某,曾用名康文彪,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李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5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5月14日生育女儿康飞佩,现年12周岁,2006年2月23日生育儿子康健波,现年9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饮酒,酒后经常打骂原告,为此,原告于2014年冬向杭锦旗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当庭写下保证书,保证今后不饮酒,不打骂原告,经法院调解撤诉。后被告仍继续饮酒,酒后打骂原告,现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两个孩子的情况属实。财产有老家有一套砖土木结构房子2间、小车一辆、承包草场100多亩,有债务,欠张娥子18000元、欠宋军13000元、欠李东的钱我还没计算到底欠多少、欠白晓玲的钱都属实,欠邻居10000元我不清楚。我确实在2015年7月2日打过原告,因为原告在加油站上班,没跟我打招呼下午下班就开车去伊旗、东胜了,且原告将手机关闭,第二天早上才回来,所以我才打了原告。离婚对孩子的成长没有好处,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2003年5月14日生育女儿康飞佩,现年12周岁;2006年2月23日生育儿子康健波,现年9周岁。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布哈岱村九社029号砖土木结构房子一套;有债务欠张娥子18000元、欠宋军13000元、欠白小玲5000元。本院认为,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离婚的法定事由。原、被告双方婚史较长,育有两个子女,家长应切实承担起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关心,多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而且完整的家庭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发展,离婚必将给孩子的心灵造成巨大伤害,须保护孩子的合法权益。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亚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