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煤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许发林与光明铁道控股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光明铁道控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发林,光明铁道控股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光明铁道控股有限公司,长兴永欣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民初字第414号原告许发林,男,汉族,1954年8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法定代理人许某,男,汉族,1981年2月21日出生,住长兴县,系原告儿子。法定代理人马某,女,汉族,1955年2月9日出生,住长兴县,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陈少满,长兴县金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光明铁道控股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煤山铁路站区96-99号。组织机构代码:79097619-7。负责人张林松,经理。被告光明铁道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小南海镇定埠。组织机构代码:78441770-0。法定代表人毛松葵,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汤小民、王婷,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5年10月11日撤销委托)。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清祥、王鑫波,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永欣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煤山镇五通村,组织机构代码:73527449-1。法定代表人陈永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洪琪,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金根,男,汉族,1970年11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系公民代理。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原告许发林诉被告光明铁道控股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光明铁道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并由代理审判员王仲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长兴永欣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欣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同意追加并依法向被告永欣木业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鲁骅、代理审判员王仲凯、人民陪审员耿忠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许发林的法定代理人许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少满,被告永欣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洪琪、陈金根,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光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许发林的法定代理人许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少满,被告永欣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洪琪、陈金根,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光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波、章清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许发林的法定代理人许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少满,被告永欣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金根,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光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波、章清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发林诉称,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委托被告永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明帮助其在当地叫几个小工修剪厂区内的树枝,陈永明联系到原告许发林等人。2014年10月26日上午,原告许发林等人按照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指示锯剪树梢、树枝。下午两点左右,原告许发林在修剪树枝过程中,不慎从树上坠落地面,身受重伤。先后在长兴人民医院、浙江新华医院、解放军九八医院治疗,目前仍在九八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原告许发林需终身康复治疗。原告许发林从住院到起诉前的医疗费用均已由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支付完毕。后原告的伤残程度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颅脑损伤后呈植物状态的伤残为一级并评定了相应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完全依赖护理等。原告认为,原告许发林受伤当天是受雇于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根据法律相关规定,雇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其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系被告光明公司设立的非法人企业,被告光明公司应对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对外债务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计807860元、误工费35609元、护理费46585元、伙食补贴费1168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完全护理依赖费用702000元、往后住院康复医药费68364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510383元;2、被告光明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光明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并非受雇于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而是受被告永欣公司的雇佣,为被告永欣公司提供具体的劳动。由于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厂区外的宿舍园区是受其他企业委托暂时管理,园区内有三棵树影响光照,考虑到被告永欣公司作为木业公司,对树枝的修剪有一定的能力,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联系被告永欣公司,将相应的树枝修剪工作承包给被告永欣公司,以修剪后的树干及树枝用于抵偿、支付承包费用,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与被告永欣公司属于承揽关系,原告许发林并不是受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的雇佣;其次,本案所涉及的树枝修建工作是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直接和被告永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明联系的,并达成约定,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从未与原告等人就作业内容和劳务报酬进行直接联系和沟通,也从未直接向原告许发林等人支付相应的报酬;第三,原告许发林等人的工具均系其自行提供,如吊机是原告许发林等人主动联系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借用的,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考虑到各种因素后同意借用;第四,原告许发林也认可是由被告永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明与其直接进行沟通并约定相应的事项,作为一般侵权关系,原告许发林应就其主张与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成立雇佣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工作具体是由被告永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明的父亲陈有根(被告永欣公司股东)所指挥管理;第五,事故发生后,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光明公司已垫付医药费532797元,后因先于执行交付原告50000元,共计583797元,其中由被告永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明代为转交310000元,另被告永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明交付原告90000元及2000多元的树木款,可表明是被告永欣公司雇佣原告许发林等人;第六,原告许发林在作业过程中未使用安全带等安全工具,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工作之前还有饮酒行为,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七,被告永欣公司作为雇主,也没有尽到相关安全提醒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光明公司与原告许发林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许发林的受伤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原告许发林主张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其中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9年,原告许发林主张的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发票,按照实际发生数额计算,精神抚慰金最多不超过5万元;第九,由于原告许发林尚处于植物人状态,该状态并非一成不变,可能会苏醒,从而改变原来的伤残等级或存在其它不可预测的变化,在当前并非确定必然发生的情况下,原告许发林主张的后期依赖护理费和往后的医疗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如原告许发林在短时间内处于相对稳定的植物人状态,根据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光明公司的性质、经营及资产能力等,可先行支持1-3年,后根据情况变化另行主张。被告永欣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许发林主张的事实和理由部分的陈述无异议,但对被告永欣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有异议。一、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光明公司需要剪树枝,因与被告永欣公司有业务往来,就委托被告永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明叫几个人,陈永明找到原告许发林等人,具体工资报酬等事项是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与原告许发林等人协商的,被告永欣公司并无对外修剪和砍伐树木业务,其法定代表人陈永明只是充当介绍人角色,被告永欣公司没有和原告许发林接触过,也没有支付过工资报酬;二、原告许发林受伤后,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认识到事态严重,不适合出面,其与被告永欣公司业务较多,再三要求被告永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明出面,陈永明在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和光明公司承诺仅是代为转交的前提下同意两被告将垫付款项交付其并代为转交原告许发林,故被告永欣公司与原告许发林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光明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其次,被告永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明代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光明公司转交给原告许发林医疗费310000元,陈永明交付原告许发林医疗费90000元,被告永欣公司支付给原告的2000多元是原告向其出售树枝的货款,不属于劳务报酬。第三,对原告许发林主张的赔偿项目均无异议;第四,被告永欣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系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副总杨建英代表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于2015年5-6月份加盖公章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永欣公司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杨建英在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负责外联事物,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许发林针对三被告的主张再辩称,首先,原告许发林经被告永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明介绍到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砍树,受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相关负责人指挥,锯断150公分的梧桐树,后原告许发林摔伤,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与光明公司作为梧桐树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与原告之间是接受劳务和提供劳务的关系,原告许发林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由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和光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许发林主张的赔偿项目合情合理,原告许发林受伤治疗的阶段分为抢救阶段、常规阶段、康复阶段,经司法鉴定,原告许发林伤势为一级伤残植物人状态,符合完全护理依赖,根据现原告许发林提供的九八医院的医疗费用单据,原告许发林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十五年的康复费用合情合理;第三,本案中原告许发林对自己受伤无过错,因吊车在吊运树木过程中意外触碰到原告许发林,导致原告许发林从树上掉落受伤,原告许发林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许发林对自己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第四,原告许发林现处于稳定的植物人状态,完全依赖护理,今后需花费较多的护理费用和医疗费用,应支持原告许发林后期依赖护理费和往后的医疗费用;第五,截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许发林医疗费用582797元,其中310000元是由被告永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明代为转交,被告永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明交付原告许发林医疗费用90000元。原告许发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许发林到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厂区锯树及受伤的事实;2、长兴人民医院及新华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出院小结一组,证明原告许发林受伤后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三页(2015年8月4日至8月10日),证明原告许发林在康复期间及以后每天康复费用约1266元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许发林现处于植物人无意识状态,往后需继续治疗,每天需花费医疗费用约900元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六页,证明原告许发林从住院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花费医疗费共计636237.98元;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许发林伤残鉴定结论及花费相应鉴定费的事实;7、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许发林与法定代理人马某是夫妻关系,与法定代理人许某是父子关系的事实。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光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其载明的证明人是陈永明,陈永明是被告永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雇佣过程中起到联系和沟通的作用,对于证据载明的陈永明本身仅为介绍人的说法不认可;对证据3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许发林今后每天须花费1266元医疗费;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许发林现在的生理状态及花费的医疗费用,原告现在状态不稳定,今后可能发生变化,原告许发林要求一次性支付医疗费用不符合事实;对证据2、5、6、7无异议。被告永欣公司质证称,均无异议。对原告许发林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并结合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后认为,对于证据2、4、6、7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对证据1即情况说明,本院认为,此证据属证人证言,依法应由证人出庭作证,且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光明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用;对证据3为复印件,不能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且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光明公司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用;对证据5中的浙江鸿磊医药有限公司出库药品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用,对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单据6份、收款收据一份、住院押金收据两份不能证明原告许发林已经花费相应医疗费用的事实,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用。被告永欣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永欣公司不具备承揽资质;2、付款申请单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永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仅是介绍人和款项转交人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均无异议。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光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承诺书三性均有异议。首先,真实性方面,(一)虽然此证据所加盖的公章确为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的公章,但根据承诺书的出具时间,事故发生不到30个小时,各方均以救治原告许发林为中心工作,原告许发林也未向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光明公司主张医疗费用,各被告之间也未协商费用承担问题,作为事故的关联方,任何人均会采取趋利避害的行为而不可能如此爽快的出具这样的一份明确或者加重自身责任,免除被告永欣公司责任的承诺书,这个完全不符合常理,违背本能;(二)被告永欣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至开庭前,包括2015年4月、7月、9月的三方分别就费用承担主体、医疗费垫付(支付)问题在煤山镇政府调解的过程,被告永欣公司从未将如此重要的证据提出或出具,这也不符合常理,如果被告永欣公司当时已经取得该份承诺书,只要将其出具,各方之间不可能长期出现如此大的争议,这是被告永欣公司作为涉案当事人的急于澄清事实,规避法律责任的思维逻辑;(三)原告许发林受伤后及医疗过程中,在原告许发林未提交医疗费发票的情况下,三被告均无法预见被告永欣公司与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均会有垫付前期医疗费的事实,双方会对雇佣事实与垫付费用返还等问题作出如此明确的承诺,这也是完全不符合常理的,已经超出双方的预见能力;(四)该份承诺书载明的内容直接免除了被告永欣公司的法律责任,被告永欣公司是最大的受益人,被告永欣公司陈述该份证据系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的副总杨建英出具的,但其内容与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对杨建英作的律师笔录的表述完全一致,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光明公司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相信该承诺书是被告永欣公司的有关人员为逃避法律责任,串通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副总经理杨建英,利用职务之便,内外勾结,共同合谋伪造证据。其次,合法性方面,根据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公章使用登记表,在2014年10月27日至11月11日期间,没有杨建英使用公章的记录,该份承诺书未办理公章使用备案登记,不符合公司关于公章使用的规章制度,并非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的真实性意思表示不具有合法性,该承诺书印章是杨建英利用职务便利与永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明恶意串通,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加盖。第三,关联性方面,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自然不存在关联性。对付款申请单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首先,该份证据仅是照片,并非原件,不是被告公司确定与认可的财务凭证;其次,该照片中付款申请单内容是杨建英书写,并未经过公司的审批,不是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仅从其内容看不能证明被告永欣公司与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第三,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就垫付款项的财务凭证(付款申请单)未通过领导审批的情况下,以借款单的形式将付款申请单进行的替换,该份照片中的付款申请单已经当场销毁,公司并未对外出具,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杨建英作为公司员工,私自拍下已经销毁的付款申请单,并以该文件的内容为基础,与被告永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明一起伪造证据,让永欣公司逃避法律责任。对被告永欣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许发林及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光明公司的质证意见后认为,对证据1原告许发林及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光明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对证据2中承诺书,原告许发林无异议,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光明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光明公司虽对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其所加盖公章确系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公章,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光明公司未提交其它相关佐证证明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对承诺书加盖公章确认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用;对于证据2中的付款申请单系复印件,且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光明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用。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光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检修作业表、作业指导书、设备技术改造验收表、加班明细、作业示意图一组,证明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因为自身生产需要而租用吊机,原告及被告永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明因修剪树枝而借用,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并未主动安排、提供的事实;2、公章使用登记表(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一组,证明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副总杨建英在对承诺书盖章时,并未得到领导审批,也未办理使用登记,该份承诺书并不是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3、QQ聊天记录集使用人身份信息5页,证明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的公章在2014年11月20日左右因印油不足而添加印油的事实;4、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在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盖章出具的部分文件,其中包括江苏特密斯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关于核对应收账款的函一页,关于调整左卫冬工资的报告一页,关于司索、机修班购空调及办公楼购买洗衣机的报告一页,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三违罚款单一页,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2014年11月份结算交接单一页,信息安全责任承诺书(原系信封封存,并加盖煤山移动分所公章,庭审中当庭开封)一页,湖州南方水泥销售有限公司企业对账函(注明时间分别是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12日)三页,长兴县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资料(所属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2014年10月、2014年11月,此三份材料均由档案袋封存,并加盖长兴金桥税务所事务所发票专用章,庭审中当庭开封)24页,质量监督工作确认单一页,江苏特密斯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调价函一页,利润表一页,资产负债表一页,均证明与承诺书上所盖公章、落款标注的时间相近的由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出具的文件中所加盖的公章印纹不相符,承诺书所加盖的公章的时间与落款的时间并不一致,此承诺书系被告永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明与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副总杨建英勾结伪造的事实;5、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杨建英与被告永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明勾结伪造证据的事实;6、借款单、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永欣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单并未通过领导审批,已经作废,并以借款单形式通过审批,用于支付垫付款项的事实;7、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永欣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并未征求原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负责人虞某的意见,且虞某已于2014年12月25日被免职,故此承诺书并非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8、申请证人徐某、虞某、李某、张某出庭作证,陈述案件事实。经原告许发林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单方制作,不产生对外效力,原告许发林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两被告应提交其余证据证明聊天的双方人员的身份情况,且与本案无关联,原告许发林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系两被告内部制作,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对杨建英身份情况无异议,但此证据系证人证言,依法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6中付款回单无异议,对借款单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属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此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原告许发林不认可;对证据8证人证言,其仅知晓部分情况,且其中三位证人与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有关系,虞某是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负责人,徐某是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采购员,张某是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退休员工,李某所经营的副食店与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厂址相邻,作证内容可能有倾向性。经被告永欣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4、5、7质证意见同原告许发林一致;对证据6中付款回单无异议,对借款单系两被告内部制作,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此四位证人除李某之外均和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有联系,可信度应降低,且是原告与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负责人虞某协商的砍树及报酬事宜,因被告永欣公司与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之间业务频繁,故陈有根频繁到现场查看,事故当天,原告等人于上午6-7点到现场,陈有根7-8点才到达现场。对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光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许发林及被告永欣公司的质证意见后认为,对证据1、2系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单方制作,且原告许发林及被告永欣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用;对证据3两被告未提交其它佐证证明聊天双方的身份情况,且原告及被告永欣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用;对证据4部分文件系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单方制作,且原告许发林及被告永欣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用,其余部分文件系案外人公司与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之间业务来往的材料,被告永欣公司自认承诺书系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副总杨建英交付的,且承诺书上公章系2015年5-6月份所加盖,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光明公司提交的此部分证据系2014年9月-2015年4月期间业务来往材料,未申请案外人公司的相关经办人出庭作证或提交其它佐证证明此部分业务材料的真实性,且原告许发林及被告永欣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用;对证据5即杨建英的调查笔录,杨建英在笔录中陈述的内容系证人证言范畴,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光明公司应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询问,此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且原告许发林及被告永欣公司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用;对证据6中借款回单,原告许发林及被告永欣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对借款单系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光明公司内部制作,且原告许发林及被告永欣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用;对证据7系证人证言范畴,虽虞某曾因两被告申请出庭作证,但并未陈述此情况说明的内容,故应再次依法出庭作证接受询问,此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且原告许发林及被告永欣公司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用;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永欣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收条三份,原告许发林及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光明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与被告永欣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被告永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明受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委托介绍原告许发林等人到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宿舍楼旁砍树梢,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为原告许发林等人提供吊车,并以砍下来的树枝折抵报酬,由原告许发林儿子许某负责运往被告永欣公司出售。2014年10月26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许发林在砍树的过程中不慎从树上掉落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伤势为特重型颅脑外伤、多发脑挫裂伤等。治疗11天后原告许发林被送入浙江省新华医院治疗至2015年6月16日。后原告许发林又被送入长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9天后原告许发林转至解放军湖州九八医院治疗继续治疗至今。2015年8月19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原告许发林颅脑损伤后呈植物人状态的伤残评定为一级,伤后误工期为受伤日至鉴定前一日止,计289天,符合完全护理依赖(一级),伤后三月2人/日陪护,后按1人/日陪护计算,伤后营养期限180天。原告许发林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已交付原告许发林医疗费用532797元(其中由被告永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明代为转交310000元),后因先予执行程序,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又支付原告许发林50000元,后通过本院划扣交付原告许发林31500元,以上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共计交付原告许发林614297元;被告永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明已交付原告许发林医药费用90000元。原告许发林为农村居民,事发时未佩戴安全帽及安全带。再查明,由被告永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明于2014年10月27日起草,后由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承诺书约定:“2014年10月26日下午,许发林在本公司宿舍楼边上砍树梢时,不慎从树上掉下来,造成严重重伤,前往医院抢救,因许发林是由光明公司委托陈永明帮本公司介绍来砍树梢的,由于本公司和许发林家属并不熟悉,为避免发生纠纷,特委托陈永明(本公司生意合作伙伴)出面解决,医药费及相关事宜,本公司承诺以下两点:一、本公司将前期的医疗费用打在陈永明的银行卡上,由陈永明转交给伤者家属二、考虑到本公司财务资金不到位时,由陈永明垫付部分医疗费,陈永明垫付的费用到位时将由公司全额返还给陈永明。特此承诺承诺单位:光明铁道控股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加盖公章)2014年10月27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许发林与被告永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明、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如何界定;二、本案中原告许发林、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被告光明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三、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关于原告许发林与被告永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明、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被告永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明受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委托介绍原告许发林等砍树,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负责人指示原告许发林等人从事砍树工作,并提供吊车予以协助,以砍下来的树枝折抵报酬,原告许发林与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于雇佣关系,被告永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明是居于原告许发林与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之间的介绍人。关于原告许发林、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光明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作为原告许发林的雇主,对故雇工在工作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发林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砍树干或树枝的危险性是知晓的,但在砍树的过程中缺乏安全防患意识,未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如佩戴安全帽、安全带等),并未完全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减轻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的责任。本院经综合分析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许发林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承担70%的责任。被告光明公司作为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的总公司,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应对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查后,核定原告许发林的损失为:1、医疗费:404249.92元。计算医疗费应以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正规票据为准,据此核实浙江新华医院医疗费用为134161.74元+129036.17元+29264.62元+103092.61元+45768.06元=39555514元,长兴国泰康复护理医院的医疗费用为8694.78元,以上合计为404249.92元。对于原告提交其余单据,待提交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正规票据后另行主张。2、残疾赔偿金:368087元(19373元*100%*19年),因原告许发林为农村居民且已61周岁,应按照长兴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19373/年计算19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8670元(30元*289天)。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就医次数、往返鉴定的需要等综合考虑,酌情认定为3000元;5、前期护理费:46219.05元(90天*121.95元/天*2人+199天*121.95元/天*1人=46219.05)。原告许发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本院依法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145元/年即131.90元/日计算,原告许发林现主张按照121.95元/天计算,系合法处分其诉权,本院予以准许,计算区间自原告许发林受伤之日起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止(2014年10月26日-2015年8月10日);6、误工费:25420.44元(289天*87.96元/天),原告许发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的减少或最近三年的平均年收入,故误工费本院按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农林牧渔业中的“私营单位”数额计算即每天87.96元,误工费计算区间自原告许发林受伤之日起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止(2014年10月26日-2015年8月10日);7、营养费:5400元(180*30元/天);8、关于原告许发林主张的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及往后住院康复医药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许发林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并未对治疗期限提供意见,原告许发林的植物人状态可能会发生变化,从而改变原来的伤残等级或发生其他不确定性变化,同时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治疗金额在今后若干年内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存在浮动的可能,原告许发林主张的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和往后的住院康复医疗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考虑到原告许发林的家庭经济情况、现在的基本状况(如年龄、健康状况等)并结合其提供的证据、三被告的意见等因素,本院暂支持原告许发林主张的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期限为鉴定之日(2015年8月11日)起四年,四年后原告许发林根据自身情况可另行主张,往后住院康复医药费用期限为本案判决之日起四年(2016年2月1日),四年后原告许发林根据自身情况可另行主张。据此,原告许发林主张的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于鉴定之日(2015年8月11日)起四年的金额为187200元(130元/天*365天*4),原告许发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本院依法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145元/年即131.90元/日计算,原告许发林现主张按照46800元/年即130元/天计算,系合法处分其诉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许发林主张的往后住院康复医药费用本案判决(2016年2月1日)之日起四年的金额为1296000元(900元/天*30天*12个月*4=1296000元),原告许发林提交的解放军湖州九八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需继续康复治疗,目前,每日医疗费用约900元左右。”本院根据此意见结合三被告的意见,认定原告许发林目前每日的医疗费用暂按照900元计算。9、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许发林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故依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给原告造成的后果等情况,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由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承担,由被告光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鉴定费用:2000元。以上共计2396246.41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原告许发林自行承担30%*2346246.41元=703873.923元;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应承担70%*2346246.41元+50000元=1692472.487元,已支付614297元,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许发林各项费用共计1078075.487元,被告光明公司对被告光明公司长兴分公司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光明铁道控股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赔偿原告许发林各项损失1078075.4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被告光明铁道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发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52元(缓交),由原告许发林自行承担22652元,由被告光明铁道控股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光明铁道控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鲁 骅代理审判员 王仲凯人民陪审员 耿忠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XX晶?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