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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王某等人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刑初25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烧棒),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抓获,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绰号赵山娃、山娃),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2002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抓获,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吸毒人员赵某乙电话联系贩卖200元的冰毒并约定了交易地点。随后被告人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甲告知其有人向自己购买毒品、要求从其处购买毒品并要求送货至指定地点,后被告人赵某甲从他人处拿得毒品送至南充市顺庆区延安路“乐享网咖”交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再将该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乙。王某从所得赃款中拿出100元支付给赵某,并拿出10元钱为赵某甲支付上网费用后被查获,从赵某甲处查获100元人民币及手机一部;从王某处查获70元人民币及手机一部。经鉴定,查获毒品0.7312克,从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人赵某乙、陈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文书,被告人王某、赵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有前科,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查获的毒品0.7312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蒲珏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