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执保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川宏达金桥大酒店有限公司、四川宏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川宏达金桥大酒店有限公司,四川宏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执保6号原告: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什邡市方停镇亭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吉庆东,理事长。被告:四川宏达金桥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方停镇亭江东路。法定代表人张照海,董事长。被告:四川宏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师古镇成林村。法定代表人赵道全,董事长。原告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四川宏达金桥大酒店有限公司、四川宏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的财产在350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四川宏达金桥大酒店有限公司、四川宏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存款3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2015年12月7日,原告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四川宏达金桥大酒店有限公司、四川宏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后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准许原告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四川宏达金桥大酒店有限公司、四川宏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诉并经法院准许,本院对被告四川宏达金桥大酒店有限公司、四川宏达(集团)有限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予以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四川宏达金桥大酒店有限公司、四川宏达(集团)有限公司存款3500万元的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石清玉代理审判员 吴中学人民陪审员 史艳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晓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