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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2033号原告张某,女,1976年8月6日生,汉族,汉族。被告程某甲,男,1977年6月18日生,汉族,汉族,户籍地同上。原告张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只顾喝酒,且醉酒闹事、打人、摔砸物品,被告已因喝酒使他没有工作的能力,对孩子的生活学习不管不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就喝酒一个毛病,为了这个家庭,现在把酒戒了。请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5年2月13日,原、被告婚生一女程某乙。后因被告程某甲酗酒,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张某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甲结婚并生育子女,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因被告程某甲的酗酒行为导致原、被告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程某甲主动就医戒酒的行为,说明其对不良生活习惯给其家庭造成的危害已有所认识,诉讼中,被告程某甲亦不同意离婚,且本案原告张某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因此,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明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人民陪审员  赵红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