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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卫教善与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教善,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278号原告卫教善,男,1975年3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佳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忠明,上海沪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教善与被告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卫教善、被告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分别提起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以卫教善为原���,以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予以合并处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教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忠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教善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部门为中晋资产公司,担任客户经理,原告月工资为基本工资人民币4,242元、补贴3,500元及员工等级奖(3,500元×等级)。根据公司培训和规定,客户经理业绩存量达到100万元以后,升任2级客户经理,奖金为3,500元×2级,2015年2月份原告的业绩存量超过15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级别奖金7,000元;2015年3月份公司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某客户等人的资金转到其他人名下,并扣发原告2015年3月的奖金和奖励金条30克。2015年5月,公��保安告诉原告,公司单方决定,取消原告原工作地点,拒绝向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2015年5月20日起,公司关闭原告的网上办公系统,向原告隐瞒公司管理规定,导致原告无法取证。2015年5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原告旷工多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于2015年5月19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现提出起诉,要求:1、恢复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4,157元;3、被告支付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被克扣的津贴3,500元/月,并加付25%的赔偿金共计39,375元(3,500元/月*9个月*125%);4、被告按照14,742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6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和奖金;5、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8日的工资及奖金18,673元、2015年2月至4月的奖金21,000元、金条30克(折合9,000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共计69,591元。原告卫教善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5575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招聘启事截屏、原告与同事康玮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原告的收入构成、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以及原告每月3,500元的补贴和等级奖金被告一直未予发放;3、中晋财务客户服务系统—借贷合同列表截屏,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的业绩超过150万元,达到2级标准;原告的客户理财款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代扣划走;4、关于2015年3月份申请30克金条的申诉请求,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应得30克金条的福利待遇���5、公司关于与卫教善同志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被告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6、浦发银行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货币交易明细查询打印清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所谓的发放的1,015元和14,336元。被告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了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2015年4月7日、8日、9日、10日、13日、14日、15日、17日、23日、28日、29日、30日连续及累计旷工多日,严重违反了公司制定的《关于员工离职手续办理流程的公告》第2条“公司辞退”第5项:“当月无故旷工时间累计2天(含)以上”的规定。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原告旷工多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于2015年5月19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因被告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现提出请求:1、不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无需按照4,242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6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3、无需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工资2,626元;4、无需支付原告2015年2月、3月的奖金14,000元;5、无需给付原告金条30克。被告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及附件员工手册,证明在原告入职时被告就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4月27日考勤记录(采用人脸识别考勤),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3、离职制度流程公示照片、关于员工离职手续办理流程的公告,证明被告公司办理离职的流程,同时公示了违纪行为的类型;4、2014年9月28日培训内容纪要,证明被告公司已经将奖金发放的标准告知了原告,并有原告的签名确认;5、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5月31日保有量统计表,证明原告2015年2月至5月的保有量情况;6、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公司在2015年3月支付了原告2015年2月的奖金1,015元、在2015年4月支付了原告2015年3月的奖金14,336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上签名时,被告并未盖章,故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亦无需至被告处查看原始考勤记���;对被告提供证据3、原告从未看到过,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其中2月份的保有量1,573,430元无异议;3月份的保有量1,055,970元是对的,但被告转走了517,460元;4月份的保有量568,750元是对的,但被告转走了487,220元;但除了合同列表外,无法就此提供其他证据;5月份保有量562,360元是对的。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拒绝至被告处核实相关信息的真实性,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基于上述证据以及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客户经理,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了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原告旷工多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于2015年5月19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1、恢复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2、支付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4,157元;3、支付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被克扣的津贴31,500元及25%的赔偿金;4、按照14,742元/月的标准支付2015年6月8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和奖金;5、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的工资18,673元及25%的赔偿金;6、支付2015年2月至5月的奖金28���000元及25%的赔偿金;7、给付金条30克的福利待遇。经仲裁,裁决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被告按照4,242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6月8日至裁决之日的工资、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工资2,626元、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3月的奖金14,000元及被告给付原告金条30克;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不服,均向本院提出起诉。审理中,1、原告表示公司对员工实行考勤,但2015年4月份不存在旷工事实。原告月工资由基本工资4,242元、补贴3,500元、员工等级奖(3,500元*等级)组成,其中补贴系被告发布的招聘启事中承诺的补贴3,500元,被告在审理中称员工等级奖金还应计算部门系数,但被告从未告知过,故不认可该奖金需乘以系数。另外,原告每月工资、奖金由被告转账至原告在该公司下属上海中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内,再由原告自行从该账户中将款项转账至原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立的账户内,但原告在上海中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账户内还有原告自己的理财收益,因此,被告所称在2015年3月支付原告2月份的奖金1,015元、在2015年4月支付原告3月份的奖金14,336元,在原告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账户明细中未反映上述款项,因此,原告不认可被告已支付了上述奖金。2、被告则表示原告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4,242.42元、奖金(3,500元*等级*部门业务系数)组成,双方未约定被告支付其每月补贴3,500元。关于已支付原告2015年2月、3月的奖金,2015年2月份原告所在部门系数为0.29,虽然其保有量已经达标,但只能发放其奖金为1,015元;2015年3月份原告所在部门系数为2.048,虽然其保有量未达标,但可发放其奖金为14,336元。关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奖金的方式,被告确��原告陈述的方式,因此,在被告提供的证据6转账记录中显示,被告公司在2015年3月15日支付了原告2015年2月的奖金1,015元、在2015年4月15日支付了原告2015年3月的奖金14,336元。另被告确认在仲裁庭审中曾表示对业绩达标的员工给予金条奖励。另查明,1、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第三章考勤第3.2条第3.2.1款规定,员工上下班均实行打卡制度;第3.2.2款规定,次数:一日两次,即早上上班考勤一次,下午下班考勤一次;第3.2.3款规定,因工外出不能考勤者应填写《外出人员登记处》,注明外出日期、事由、外勤起止时间。因公外出需要事先申请,如因特殊情况下不能事先申请,应在事毕后到岗当日完成申请、审批手续,否则按旷工处理。2、原告签署的《培训内容纪要》第三条“2级高级客户经理:按月均增量15万元/月﹢150万保有量”。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存在的违纪事实已在上述作了陈述,本处不再赘述。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中考勤制度规定,员工上下班均实行打卡考勤,一日上下班各一次。现根据双方陈述,原告确实在上下班时进行了打卡考勤,而被告提供的原告至2015年4月27日前的考勤记录,原告对此真实性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考勤记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考勤记录显示,原告确实存在2015年4月7日、8日、9日、10日、13日、14日、15日、17日、23日、28日、29日、30日连续及累计旷工多日,原告该行为违反了被告处考勤制度,且原告作为劳动者应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现其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上述未考勤的合理依据,故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行为属严重旷工行为,其行为亦有违基本的职业道德,故被告以原告旷工多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恢复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及按照14,742元/月的标准支付2015年6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和奖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不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及无需按照4,242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6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4,15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查明的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已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上述劳动合同的签订中有欺诈的行为,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被克扣的津贴3,500元/月,并加付25%的赔偿金共计39,37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每月津贴3,500元系被告发布的招聘启事中承诺的补贴3,500元,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实际发放原告的工资反映,被告并未支付原告上述补贴,且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劳动报酬中包含上述补贴,现原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应享受该补贴,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8日的工资及奖金18,673元,并加付25%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双方对原告的工资组成存在争议,本院已在上述确认原告的工资中��包含每月补贴3,500元,现双方对原告的基本工资4,242.42元并无异议,且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19日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的工资2,626元。对于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的奖金,原告主张其享受的等级奖金为2级即3,500元*2级。根据原告签署的《培训内容纪要》显示,2级高级客户经理对应的考核保有量为150万元,而原告确认其2015年5月的保有量为562,360元,原告实际并未达到享受等级奖金的标准,故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奖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工资、奖金的25%的赔偿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无需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工资2,62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8日的工资及奖金,并加付25%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9日解除,而2015年5月20日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继续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4月的奖金21,000元。根据双方的陈述,被告根据原告每月的业绩保有量以每月3,5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的奖金,以该基数乘以原告的2级高级客户经理系数双方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还应乘以原告所在部门系数,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还必须乘以原告所在部门的系数,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该奖金计算方式。现根据双方陈述的原告2月、3月、4月的业绩保有量,原告提出其2月份的保有量1,573,430元是对的;3月份的保有量1,055,970元是对的,但被告转走了517,460元;4月份的保有量568,750元是对的,但被告转走了487,220元;对此,原告并未提供���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将其保有量转走,本院据此采信被告所述的原告2月、3月、4月的业绩保有量。同时,双方对被告是否已支付了原告2015年2月份的奖金1,015元、3月份的奖金14,336元意见不一,对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在证据质证中对其在案外人上海中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内由被告转入的2015年3月15日支付的原告2015年2月的奖金1,015元及2015年4月15日支付的原告2015年3月的奖金14,336元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双方确认的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奖金的方式,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2月的奖金1,015元、3月的奖金14,336元。综上,根据本院上述确认的原告奖金计算的基数、方式及原告业绩保有量,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2月的奖金7,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奖金1,01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5年2月份奖金差额5,98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份奖金的25%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2015年3月的业绩保有量,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奖金并不低于其应得的奖金,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份奖金及25%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2015年4月的业绩保有量,因原告的业绩保有量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发放奖金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份奖金及25%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奖励金条30克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确认在仲裁庭审中曾确认对业绩达标的员工给予金条奖励,现被告表示不存在公司对员工奖励金条的事实,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仲裁中的承诺与事实不符,故本院确认被告存在对业绩达标的员工给予金条奖励的事实,现被告未提供具体奖励方案,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应给付��告奖励金条30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金条30克的25%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无需给付原告金条30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卫教善与被告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恢复劳动关系;二、被告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按照每月4,242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卫教善2015年6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三、被告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卫教善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的工资2,626元;四、被告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卫教善2015年2月的奖金差额5,985元;五、被告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卫教善奖励金条30克;六、驳回原告卫教善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