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06-17
案件名称
刘勇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84刑初44号 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勇,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茂县人,初中文化,住茂县。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崇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刘勇驾驶豫DXXX26号“陕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崇州市道明路口沿十字南路往崇州监狱方向行驶。上午9时03分许,行驶至十字南路4号门前路口右转弯时,被告人刘勇所驾车辆前部与被害人余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余某某受伤住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45分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勇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崇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余某某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勇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勇已赔偿被害人余某某的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刘勇到案经过的说明,证人余某东的证言,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及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被告人刘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勇在案发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卫翔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