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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付梅与丁龙彬、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梅,丁龙彬,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424号原告刘付梅。委托代理人张立梅,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龙彬,成年。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号。负责人张翠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孝振兴,该公司职工。原告刘付梅与被告丁龙彬、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梅委托代理人张立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孝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龙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付梅诉称,2015年10月17日20时29分,霍国强驾驶丁龙彬所有的鲁M×××××小型客车在阳城××路鸿福饺子馆门前倒车时,与沿阳城××路由东��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本交通事故事故经阳信县交警大队认定霍国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医疗费11832.0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6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560元、车损62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9940元。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丁龙彬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核实被保险人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损失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结论过高,交通费过高。护理费、误工费按农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20时29分,霍国强驾驶被告丁龙彬所有的鲁M×××××小型客车在阳城××路鸿福饺子馆门前倒车时,与沿阳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刘付梅在阳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支出医疗费11832.02元,其伤情被诊断为面部裂伤、面部擦伤、头皮血肿、外伤性牙折断、牙脱位、舌及口底开放性损伤。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霍国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付梅无事故责任。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棣医司[2015]临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付梅因交通事故致5枚牙齿外伤性缺如不达8枚,不达伤残标准;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不支���。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经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阳价认字(2015)第01100156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确定该车于基准日的损失价格总计人民币620元。鲁M×××××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有效保险期间内。原告与霍国强、被告丁龙彬就交强险外个人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信县中医医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户口本,保险单,协议书,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付梅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霍国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霍国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付梅无事故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认的原告刘付梅的损失为:医疗费1183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每天30元,住院32天×30元)、护理费192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院内每人每天护理费60元,60元×32天)、误工费360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每天误工费60元,60元×60天=3600元)、车损62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以上共计19932.02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620元,共计171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付梅支付赔偿金17140元;二、驳回原告刘付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付梅负担43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7元。以上赔偿金、诉讼费经综合计算后,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付梅6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17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树海人民陪审员  魏玉和人民陪审员  刘明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