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刘君与曾光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光伟,刘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光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君。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光伟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君合同纠纷一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被告曾光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旺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茜、李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记录。上诉人曾光伟、被上诉人刘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用于经营歌厅,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原告还应参与被告所经营的歌厅的分红(分红包含4%的利息在内);原告每月应当完成被告所办歌厅包厢和酒水消费16000元的任务。原告未完成任务的按照15%扣除,超额完成的按照10%奖励。连续三个月未完成该任务的,原告自动连本带息及分红款退出。退出时甲方应扣除乙方每月3%的折旧费。以上未完成任务的15%的扣除款和连续3个月未完成任务而自动退出的3%的折旧费,不在20万的本金和月息4%中扣除,只能在每月利息4%以上的分红和奖励中扣除。”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该200000元。之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带客户消费,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分红款。因原告连续三个月未完成双方约定的消费任务,经双方协商,被告在2012年12月2日返还原告150000元,双方就剩余的50000元继续按照约定的方式完成相应消费任务及支付利息分红款直至2015年1月。之后原告没有再完成相应消费任务及领取利息分红款,被告也未将50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对出资、任务、利息分红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履行了出资200000元但没有完成相应约定义务时,双方按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了前期的利息分红款并返还了原告15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在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也应该将余下的50000元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光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君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曾光伟负担。被告曾光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上诉人借被上诉人20万元,以月息四分偿还被上诉人,已经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四倍,二分计算的原则,但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没有纠正。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手中在庭审中证实己拿走上诉人的金额达25.6万余元,一审法院对此情况疏忽了事,案情审理不清。故所以错误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5万元是完全显失公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借贷关系,很明显被上诉人投入20万元是用来参与上诉人经营的歌厅入股分红,从协议中第一条,非常明显看出,是入股金。从借条中,借款人为曾光伟,按四分支付月息,而被上诉人足以拿走了上诉人25.6万余元的金额,又打借条,又写协议,已经完全违背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从股份分红表中看出,2013年4月份完成业绩680元,而分红是3336元,难道歌厅的利润有500%吗?当时实际利润是30%多,按当时歌厅规定业绩提成奖励为10%,那也只有68元的业绩提成,就按实际利润30%多,也只能分到200元左右,怎么能分红3336元呢,如果不是股东能分这么多钱吗?从2012年9月到2015年5月被上诉人每月都参与了歌厅分红,这更证明了是股东。请求法院调查金色大帝歌厅10多名股东,看刘君是不是股东,如果是股东的话,就只能按金色大帝歌厅的制度来审理此案。请求二审查明案情,依法改判,按金色大帝歌厅2015年9月份重组股份50000元折价7000元返还给被上诉人刘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按金色大帝歌厅股份重组原价折价为14%,50000元股份返还7000元给被上诉人刘君。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光伟与被上诉人刘君于2012年9月6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虽然约定的利息过高,但其前提是被上诉人刘君应参与歌厅的经营,并完成一定的经营额,且协议中也约定分红包含在4%的利息内,所以对于利息的过高部分可视为被上诉人刘君经营所得红利,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出资、任务、利息分红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被上诉人履行了出资200000元但没有完成相应约定义务时,双方按协议约定由上诉人支付了前期的利息分红款并返还了被上诉人刘君150000元的本金,现在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也应该将余下的50000元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曾光伟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合伙纠纷,要求改判的理由,因上诉人在二审中并末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依法认定证据,原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本案从双方所签的合同看有借款利息和分红的表述,因二者竟合,一审以合同纠纷处理,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比较公平,故原审在法律适用上是正确的。上诉人所提是合伙纠纷,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曾光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旺山审判员 曾 茜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谢继雄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