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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3执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池州市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庆市思琪服装有限公司、华志毅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池州市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庆市思琪服装有限公司,华志毅,汪长玲,安庆市金路服装辅料有限责任公司,金春,琚红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03执148号申请执行人:池州市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长江路与百牙路交汇处商之都池州购物中心二期1幢105-106,105-108复式。法定代表人:陈汉球,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庆市思琪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华志毅,总经理。被执行人:华志毅。被执行人:汪长玲,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执行人:安庆市金路服装辅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金春董事长。被执行人:金春。被执行人:琚红英,女,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观民二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庆市思琪服装有限公司、华志毅、汪长玲、安庆市金路服装辅料有限责任公司、金春、琚红英银行帐户存款36127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车辆及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文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经纬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