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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4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朱照广诉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照广,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4199号申请执行人朱照广。被执行人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财富西环名苑1505室。朱照广诉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金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确认:一、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朱照广医疗费137541.46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41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轮椅费840元、工伤鉴定费1200元,共计201297.46元;二、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朱照广伤残津贴1440元、生活护理费819.47元,其中伤残津贴应支付至被告朱照广达到退休年龄。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执字第419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智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