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4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彭风旭与丽水辰逸竹木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风旭,丽水辰逸竹木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4463号原告:彭风旭。被告:丽水辰逸竹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工业园区五都工业园曙光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祥宝。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本院在审理原告彭风旭诉被告丽水辰逸竹木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彭风旭于2016年2月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风旭的上述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风旭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彭风旭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淑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俞咏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