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商)初字第06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北京市梦云度假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梦云度假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6443号原告北京市梦云度假村,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石城镇云蒙山森林公园。经营者刘广宇,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满族,系北京市梦云度假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楠,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与二环东路交汇处曙光培训大厦3层。法定代表人李劭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梦云度假村(以下简称梦云度假村)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牛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事故车辆实际使用人,2015年9月25日1时许,司机杜征驾驶保险车辆×××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西马庄收费站东侧倒车时发生事故,将在车后为其指挥的第三人郑传林碾轧致其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驾驶员杜征负全部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在通州交通队主持下向死者家属赔偿各项损失77万余元。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但被告至今不予理赔,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659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合法非用,应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承保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我公司同意赔付的数额为443304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为杜秋名下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特约),被保险人为梦云度假村,行驶证车主为杜秋。梦云度假村实际使用该车辆,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同日,杜秋为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2015年9月25日1时5分,杜秋之兄杜征驾驶事故车辆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西马庄收费站东侧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在车后为其指挥倒车的郑传林碾轧致死。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支队认定,杜征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调解,杜征与郑传林家属达成协议,原告赔偿郑传林家属各项损失补偿76万元。赔偿款支付后,因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死者郑传林1975年11月23日出生,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9月25日死亡,于2015年11月5日火化。其与配偶周秀花共育有一子一女,女儿郑安艳,2000年11月3日出生;儿子郑安详,2004年10月16日出生。周秀花、郑安艳、郑安详户籍所在地均为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大河镇关坝村八组。死者郑传林之父郑自高,194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大河镇关坝村八组。死者郑传林之母杨甲秀,195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郑自高。郑传林父母共育有三子一女,长子郑传海、次子郑传林、三子郑传武,女儿郑传丽。另查二,事故发生后,产生救护车车费120元、为办理丧葬事宜死者亲属住宿费9000元。另查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同时将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及事故车辆商业险承保人本案被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行驶证、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赔偿执行收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支队案卷材料、救护车收据、住宿费发票、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方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承担被保险人依法应向第三者负担的赔偿责任,或在被保险人先行承担依法应向第三者负担的赔偿责任后向被保险人进行补偿支付。本案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死者及其被抚养人住所地、主要收入来源及生活消费支出实际状况,本院对死者郑传林亲属依法应予获得的丧葬费认定为38778元,死亡赔偿金404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186.75元;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9000元;受害人亲属应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受害人死亡年龄、死亡方式等因素,酌定为10万元。以上共计708484.75元。本案中,因事故车辆同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告向受害人亲属支付的赔偿款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事故第三人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补偿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北京京市梦云度假村保险理赔款五十九万八千四百八十四元七角五分。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九十六元,由原告北京市梦云度假村负担一百九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