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3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含苞与林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含苞,林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3155号原告李含苞,男,199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李健,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旭,女,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李含苞与被告林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含苞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含苞诉称,被告林旭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李含苞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4日,后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催讨借款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旭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旭无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林旭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李含苞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旭未提出答辩意见,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户籍登记机关的居民户籍登记情况,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借条,内容明确,形式适格,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15日被告林旭向原告李含苞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4日,后拒不偿还借款剩余本息。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林旭结欠原告李含苞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据此主张债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对利息的限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含苞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开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百灵代理审判员 夏金莲人民陪审员 黄雪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旖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更多数据: